(2016)豫138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付金良与任风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良,任风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562号原告:付金良,男,生于1979年8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樊永霞,女,生于1979年9月11日,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周廷钦,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510453758。被告:任风波,男,生于1973年4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482334。原告付金良与被告任风波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良诉称:自己拥有一台联合收割机,每年外出收割农作物以增加收入。2014年度为外出收割农作物,与被告任风波签订了货运合同,被告作为承运人负责承运原告的收割机,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未能将原告收割机运至目的地许昌,致使原告的收割机毁损而未能完成外出作业创收。后经评估,原告收割机车损39150元,停工作业损35000元。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约定义务,现被告已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无奈,原告诉求依法解决。为此,原告付金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托运物是原告的。2、货运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货运合同,被告是承运人。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有责任,在与原告货运合同中是违约了。4、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39150元。5、收割机作业损失评估,证明作业损失35000元。6、评估费,证明原告为评估支付评估费3500元。7、跨区作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割机允许跨区作业。被告任风波辩称: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是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损失是三车连撞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损失不应只让被告负担;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登记车主是聂清旺,主车挂靠在邓州市海达物流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河北省××××车队;原告诉求过高,且之前被告已支付了4000元。为此,被告任风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车辆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是三车连撞。3、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投保情况。4、诉状、上诉状及判决书,证明原告所诉的所有要求已处理过。5、三张传票及两份诉状,证明和原告同等的两个原告均在新野县法院起诉。6、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4000元。7、挂靠协议(主车),证明主车挂靠在邓州市海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上面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的,另外下面的日期不对。对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不是自己一人造成的。对4、5认为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若不能提供,应视为鉴定无效,若三日内能提供,那我在七日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6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票据。对7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2、3无异议,但改变不了被告是实际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对4本身无异议,但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范畴,本案主张的是合同纠纷。对5、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7认为:挂靠在何处,不能改变运输合同的事实,承运人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虽然被告讲:运输合同上的两个签名其中一个不是自己签的,且日期不正确,但认可下面的签名是自己签的,并且在庭审中陈述了承运原告收割机的事实,充分说明被告承运原告收割机的事实情况,故法庭对原告提交的邓州市老鲁网络货运合同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2015)南宛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载明:两个保险公司各赔偿了付金良5000元的损失,但付金良的损失另有医疗费3922.60元、门诊费1487元、误工费734.8元、护理费734.8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费33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1009元,共计9948.2元,两个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不含本案的运输合同中车损和作业损失,但被告在此之前早已支付给了原告4000元,原告亦认可,故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与本案互无矛盾,但其数额法庭会酌情考虑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传票,说明和本案原告是同类的另两个原告在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那与本案不管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原告在邓州市人民法院按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理应予以受理和审理,在调解未能的前提下,理应依法判决。车主是聂清旺,主车挂海达公司,这均是事实,双方亦认可。不管车辆是谁的,但是是被告承运了原告的收割机,被告是实际承运人。原告放弃对挂靠公司责任追究是对自己权利的正确行使,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1日2时46分左右,被告任风波在承运原告付金良收割机的过程中,在二广高速1396KM+800M处(新野境内)被冯永强(持130184197607244911号A2驾驶证)驾驶的重型平板半挂车撞击,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其收割机受伤、受损。原告本人受伤的相关损失已作了处理,但原告的收割机受损及作业损至今未得到合理处理。因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货运合同下面显示的日期)签订了一份“邓州市老鲁网络货运合同”,该合同上载明:一、运输途中因货物不合法,手续不全而罚款有甲方(原告)负责。二、运输途中因车辆原因驾驶操作不当而造成的原因均有乙方(被告)负责,三、运输途中过桥、过路、超吨等均有乙方承担。四、运输中如出现掉包、淋湿货物,均有乙方负全部责任。五、合同双方签字后方可生效,违约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双方发生争议由签合同之地法院裁决。六、本信息部只起媒介作用,不承担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本合同原、被告双方和中介均签名认可,合同已在实施中,且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车损被评为39150元,作业损失为35000元,且支付了评估费3500元,但原告在之前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所诉个人身体的相关损失为9948.2元,而判决赔付其10000元。另被告已付了4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若原告在三日内提交了鉴定机构的资质,就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向法庭提交其资质后,法庭即告知被告代理人,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费,则视为放弃。后就原告车损及作业损失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大,法庭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自然人与自然人或于个体、公司之间的承诺或合同往来,实属一种自然的社会现象,本案原告收割机在中介的媒介下交于被告承运,亦签有合同,且合同事项较为明确,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它法律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选择按违约责任追究被告责任,故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损失系三车连撞造成的,实属事实,但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但不是主观上的错误,按照双方货运合同,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全部车辆损失、作业损失。法庭综合考虑,被告负担原告车损的80%为宜、作业损60%为宜(但应减去被告已付的4000元),另原告的其它损失可另行解决,被告负担原告车损80%、作业损失60%,在于原告理赔后,可另行解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风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金良车辆损失39150元的80%即31320元,车辆作业损失35000元的60%即21000元,共计52320元(应减去已支付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5241元,被告任风波负担4192.8元,原告负担10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学文审 判 员 武书霞人民陪审员 程心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