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柏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762号原告:柏某某,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永登县职业中等技术专业学校退休教师,住永登县。被告:柳某某,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永登县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全,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矫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有财产:房屋,价值约40万,归原告所有;原东关木材加工厂家属楼下铺面一间,面积36.79㎡,价值约40万元,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三年后,由于因二人性格不和,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十年前,原告就想离婚,因原告儿子不同意,原告放弃该念头。近十年来,双方每年都有三到八个月的时间分居。从2014年7月至今,虽同住一房,打扮各自生活,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遂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1、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原告所称被告性性格暴躁不属实;3、夫妻生活中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并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3月20日,在永登县城关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与前妻前夫生育有一子,由双方共同抚养,现已成年。双方无共同生育的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很好,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7月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婚后购置了一套位于永登县的住宅,一间位于永登县的商铺。双方还经营一家羊毛衫店,开店时曾向被告的表弟廖永华借款7万元,给被告儿子柏世睿买房子时曾向被告母亲廖春兰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称双方已分居生活满两年,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但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为了两个孩子共同奋斗,已经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这种感情。夫妻生活中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沟通,多交流,仍能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柏某某提出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