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渠立合、李善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立合,李善记,毕美云,张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异44号案外人:李娜娜,女,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职务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渠立合,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李善记,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毕美云,女,1957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张秀梅,女,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在本院执行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渠立合、李善记、毕美云、张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娜娜对本院冻结的李健名下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娜娜称,案外人与毕美云系母女关系,与被冻结账户持卡人李健为姐弟关系。案外人居住地在农村,为了便于接送孩子打算在丰县县城购买房子一套,经多方筹集资金161027.88元,因案外人和配偶分别在两地上班,原居住地家中无人,为了安全起见将款项存入毕美云账户。2016年2月14日,用毕美云身份证在北关农商行丰县支行开户,存入4万元,其中38000元是由案外人的存款取出后配上家庭卖玉米收入2000元一并存入的,有丰县农商行北关支行加盖公章的交易明细证明。同年2月16日存入25000元,此款来源于案外人工资款36000元,存入25000元于该账户后,其余11000元留作过春节所用,同年2月16日,案外人在丰县向阳路邮政储蓄银行取出存款35000元后,存入毕美云所开的该账户,有向阳南路邮政储蓄银行加盖公章的交易明细证明。同年2月16日,案外人在丰县向阳南路邮政储蓄银行取款32800元,又加上200元共计33000元,一并存入毕美元开设的账户,有丰县向阳南路邮政储蓄银行加盖公章的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3月24日,存入该账户2000元,此款来源于案外人在丰县北关靠背厂打工的工资所得存入的。2016年5月3日,在丰县农商行同德支行存入该账户1000元,系案外人工资所得。2016年5月13日,存入100000元,是案外人配偶陈广锋在徐州伟杰食品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工资收入。2016年5月16日存入案外人工资收入2000元。至此,案外人对上述存款除部分支取后共有存款161027.88元,均为案外人的合法收入。因毕美云系本案的被执行人,其被法院强制执行后,案外人担心法院将该笔款项冻结,故转入案外人弟弟李健的账户,法院又将李建的账户冻结。虽然上述款项流转比较复杂,但不能改变案外人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16万元款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案外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案外人已经说明是怕法院将毕美云的账户冻结才转到李健名下的,说明该笔款项本来就是毕美云的,转到李健名下是为了逃避债务,属于违法行为。另外,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谁的钱进谁的账户,由谁支配。”的基本原则,进入被执行人毕美云账户内的款项即为毕美云的存款,其他任何人都无权主张。申请执行人还发现2016年2月14日,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显示开户人为毕美云,在开户当天毕美云还存入4万元的存款。所以,人民法院认为从毕美云卡中转入李健账户的16万元为毕美云所有,并进行冻结是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毕美云于2016年2月14日在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账户号为62×××26。从开户之日起,该笔账户共存入款项8笔,分别为:2016年2月16日,毕美云存入该账户40000元;2月16日,李娜娜存入该账户33000元;2月16日,李娜娜存入该账户35000元;2月16日,李娜娜存入该账户25000元;3月24日,李娜娜存入该账户2000元;5月3日,李娜娜存入该账户1000元;5月13日,李娜娜存入该账户100000元;5月16日,李娜娜存入该账户2000元。截至2016年5月16日,该账户余额为161027元,2016年5月19日,该账户取款160000元。上述160000元被案外人李健存入自己银行账户,法院将该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79700元。本院认为,本院仅冻结了李健银行账户中的79700元,案外人对超出的部分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冻结的79700元是从本案被执行人毕美云的账户支取转存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中40000元是毕美云自己存入的,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这40000元是自己的财产,故该40000元与案外人没有关系。剩余的39700元现有证据证明确实是李娜娜存入的,但即使该款是案外人用自己的钱存入毕美云账户的,在该款从毕美云账户中转存至李健帐户后,该款也就归李健所有了,案外人享有的是要求李健返还该39700元的请求权,而不是所有权,故李娜娜无权对这39700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娜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心红审判员 李明松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