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润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林文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润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林文进,林圳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156号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8921731Y(1-1)。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公司员工。被告:滁州市润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西路789号(工业Ⅲ),组织机构代码55633825-0。法定代表人:林文进,公司总经理。被告:林文进,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圳滨,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银行)诉被告滁州市润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林文进、林圳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发公司、林文进、林圳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润发公司偿还皖东银行借款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177330.26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按照年利率8.4%计算,2016年11月14日到期后按照罚息的约定即年利率12.6%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合计金额5177330.26元;2、确认皖东银行对润发公司抵押的财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滁开F-583,项目名称2#、4#厂房,总建筑面积9347.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林文进、林圳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润发公司、林文进、林圳滨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4日,润发公司与皖东银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偿还贷款的,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润发公司用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滁开F-583,项目名称2#、4#厂房,总建筑面积9347.5平方米设定抵押担保。同日,皖东银行与林圳滨、林文进签订《保证合同》,由林圳滨、林文进为润发公司的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润发公司、林文进、林圳滨自2015年11月20日起再未能按时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润发公司、林文进、林圳滨未予答辩。皖东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原件各1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皖东银行与润发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林文进、林圳滨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皖东银行与润发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皖东银行一次性发放贷款,按月计息,还款计划为2014年5月50万元、2014年11月100万元、2015年6月100万元、2015年12月100万元、2016年11月15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期限虽尚未届满,但根据双方的约定,润发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的,皖东银行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润发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皖东银行要求润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61%,皖东银行主张按照年利率8.4%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润发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扣除皖东银行扣划的3.08元,至2016年5月19日润发公司所欠的利息为207123.282元,皖东银行主张177330.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本院采纳皖东银行主张的,仍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应为年利率12.915%,皖东银行主张按照年利率12.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润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滁州市铜陵西路68号的在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滁开F-583,总建筑面积9289.39平方米)为其向皖东银行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皖东银行对在建工程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林圳滨、林文进为润发公司的借款向皖东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债务在保证期限内且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林圳滨、林文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双方对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无约定,故皖东银行应当先就债务人滁州市润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林文进、林圳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圳滨、林文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润发公司追偿。润发公司、林圳滨、林文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润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为177330.26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6%计算)。二、若被告滁州市润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付款,则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滁州市润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滁州市铜陵西路68号的在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滁开F-583,总建筑面积9289.39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圳滨、林文进对被告滁州市润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0元,由被告滁州市润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林文进、林圳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