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盛苗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苗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苗苗,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苗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盛苗苗醉酒后驾驶豫N-×××××号吉奥商务车沿商丘市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N-×××××号出租车相撞后驾车逃逸,后驾车行驶至商丘市文化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处时,又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豫N-×××××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盛苗苗血液酒精含量为263.91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盛苗苗的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盛苗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盛苗苗醉酒后驾驶豫N-×××××号吉奥商务车沿商丘市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N-×××××号出租车相撞后驾车逃逸,后驾车行驶至商丘市文化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处时,又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豫N-×××××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盛苗苗血液酒精含量为263.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盛苗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盛苗苗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苗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盛苗苗能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苗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