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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吕建强与刘彬、郑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强,刘彬,郑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4760号原告:吕建强,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彬,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坤,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吕建强与被告刘彬、郑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强,被告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彬、郑坤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建强医药费1251.03元,误工费9561元,交通费438.8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2750.83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吕越与张罡系恋人,吕越系原告吕建强之独生女儿,二被告刘彬、郑坤系夫妻关系。吕越家与二被告家系平房对门邻居。2016年1月2日晚9时许,张罡送吕越回家,走到门口时,被告刘彬从院中泼出一杯水,正泼在吕越及张罡身上,吕越说:“泼水看着点人。”被告刘彬却破口大骂脏话,然后被告刘彬就揪着张罡的脖领子按到墙上,这时,吕越就喊:爸爸妈妈快出来。被告刘彬见状就打了吕越头部和颈部三拳头,造成吕越头部和颈部拳伤,吕越父亲吕建强和吕越母亲出来以后,吕越母亲以极其和解的口气问刘彬:老伯怎么的了?被告刘彬却朝着吕建强殴打并骂街,此间,被告郑坤就从家里跑出来,上前推打张罡,这时被告刘彬叫了几个邻居和郑坤一起按倒张罡在地上,被告刘彬也过来踩到张罡的腿上,揪着张罡的头发打。马玉芬将刘彬拉开,刘彬就去继续殴打吕建强。此间,被告刘彬多次扬言:等我20分钟我就弄死你。然后被告刘彬就进院不知道去拿什么东西,被刘彬父亲和邻居制止。事后,经110民警指定吕越、吕建强先后乘坐120急救车在人民医院就医、后转院到总医院救治,并造成误工损失。虽经派出所调解,无果。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挂号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至6月30日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251.03元;证据二、今晚报社发行部九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原来从事今晚报投递工作,月工资1950元,因为受伤无法上班,2016年2月2日至6月30日共扣发工资9561元;证据三、出租车发票和存车费票据、公交卡充值凭证,证明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438.8元。证据四、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处方,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医疗机构建休时间为2016年2月1日6月30日。证据五、(2016)津0106民初字6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刘彬、郑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彬辩称,我与原告未发生肢体接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刘彬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被告郑坤未答辩。被告郑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意见如下:被告刘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彬提交的证据不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诊断证明书显示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十八周。关于被告刘彬提交的证据,因证人陈述其没有看到纠纷的全过程,故该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刘彬与原告未发生肢体接触,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二被告系对门的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居住天津市××北××北朱家胡同某号,二被告居住北朱家胡同某号。2016年1月2日21时34分许,案外人吕越(原告吕建强之女)与张罡步行至北朱家胡同某号院门口附近时,被告刘彬恰从某号院出门倒水,未留意吕越及张罡从此处经过,双方就此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吕越喊“救命”,其父母即原告吕建强、案外人马玉芬从屋内出来,此时被告郑坤也闻声从院内出来。吕建强又与被告方发生口角,后吕建强、张罡与二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吕越拨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西沽派出所出警并对原、被告及案外人吕越、张罡、马玉芬进行询问。本次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事发当日,原告、案外人吕越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因该医院未设置耳鼻喉科,一同转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后枕部两处各3×3㎝、左颞部一处2×2㎝、右前额一处4×4㎝头皮红肿、压痛),上唇区黏膜约1㎝划伤、略肿胀,左眼外伤(眼睑皮肤开裂),左肩软组织挫伤。当日进行消毒包扎、清创缝合,后原告多次到该医院进行复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2016年1月18日前的相关损失。2016年2月至6月30原告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建休十八周,产生医疗费1251.03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被告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遇事应相互尊重、礼让,正确处理邻里间的纠纷。案外人吕越、被告刘彬因生活中的小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冲突,实属遇事不冷静,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吕建强、被告郑坤到现场后均未能冷静处理已经发生的纠纷,而是与对方相互口角并参与肢体冲突,对于本次纠纷的升级扩大均存在过错。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彬虽表示未与原告有肢体冲突,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因本次纠纷就医所支付的医疗费1251.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的劳动及造成收入减少的数额,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及其治疗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十八周误工费8190元(1950元/月÷30天×126天);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本院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刘彬、郑坤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9641.03的50%计4820.52元。被告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彬、郑坤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吕建强经济损失4820.52元;二、驳回原告吕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吕建强负担75元,被告刘彬负担37.5元,被告郑坤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永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