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7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合肥大发箱柜制造有限公司与百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大发箱柜制造有限公司,百仪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039号原告:合肥大发箱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北社区三元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50666L(1-1)。法定代表人:许小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光,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四路十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023540(5-5)。法定代表人:张友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旻,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贵,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大发箱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发公司)诉被告百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仪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大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光,被告百仪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旻、陈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大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49229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206861.22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492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利息为206861.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肥大发公司与被告百仪家具公司系生意伙伴关系,自2014年3月开始,原告合肥大发公司向被告百仪家具公司供应家具成品和半成品。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第一次对账,双方在对账单上明确了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家具成品和半成品货款597250元。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又进行了第二次对账,双方除确认第一次对账时的欠付货款数额外,还对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合同总货款及回款金额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为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149229元。对账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百仪家具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请的拖欠货款数额,被告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7日的对账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且有部分送货单也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二、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肥大发公司与百仪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家具成品及半成品。就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肥大发公司陈述为双方距离远,签订合同的方式就是用传真的方式,盖了章传真给对方,对方再签字盖章传真过来。双方因为互相比较信任,2014年双方之间都没有签订合同,2015年签订合同都是传真往来,没有特别加盖公章。合肥大发公司提供扎帐单载明:“截止到2月28日,大发公司与我公司账务明细:一、成品总欠款128716元;二、半成品欠款468534元。综上,百仪与大发在2015年2月28号前欠款总计597250元。”扎帐单上加盖有合肥大发公司印章,还有吴萍、徐玉平等人签字明明确已核。合肥大发公司陈述吴萍是百仪家具公司采购经理,徐玉平是财务总监,而庭审中百仪家具公司代理人不能确认吴萍、徐玉平的身份情况,且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也未能提供百仪家具公司的职工名册。合肥大发公司提供制单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的客户往来对账单,载明:“对账单位:百仪家具有限公司,对账截止日期:2015年11月12日,本期销售明细:截止到15年2月28日,成品货款金额128716元,半成品货款金额468534元,15年3月10日-15年8月17日,合同总货款1018662元,累计货款总额1615912元,汇款金额466683元,累计欠款合计1149229元,对账单位负责人(签章)栏加盖有百仪家具有限公司印章。”该对账单下方有手书如下内容:“截止2016年6月7日尚欠我公司发票约115万,待后期支付款项时按实际情况核对票金额。徐玉平,2016-6-07”。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项民事交易行为存在多重变化,当事人意思表示此间历经变化并最终明确的情况并不鲜见。对账单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系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以缺乏书面证据为载体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需审核双方证据的优劣。本案中,原告合肥大发公司提供有形成于2015年8月7日的扎帐单及制单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的客户往来对账单,能够确认原告合肥大发公司与被告百仪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家具成品及半成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的数额。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百仪家具公司向原告合肥大发公司购买家具成品及半成品后,共计欠下货款1149229元,有原告提供的制单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的客户往来对账单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合肥大发公司要求被告百仪家具公司支付货款114922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仪家具公司未能向原告合肥大发公司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双方之间《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中虽对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然被告百仪家具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原告合肥大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大发箱柜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492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11492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大发箱柜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6元减半收取8503元,由原告合肥大发箱柜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3元,被告百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