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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江苏飞船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汉德车桥有限公司、吕小日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汉德车桥有限公司,江苏飞船股份有限公司,吕小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汉德车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5043136N,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宏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飞船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4135526XP,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岳鼓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欣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小日。上诉人陕西汉德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飞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飞船公司)、原审被告吕小日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41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飞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江苏飞船公司与陕西汉德公司系长期合作业务单位,由江苏飞船公司向陕西汉德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供应齿轮配件,截止2016年7月18日,陕西汉德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累欠江苏飞船公司货款4037741.16元,江苏飞船公司多次追要未果。因吕小日系该业务的业务员,其于2016年7月18日向江苏飞船公司作出承诺,承诺在同年7月24日前将上述拖欠货款负责催回,否则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陕西汉德公司、吕小日共同给付所欠江苏飞船公司货款4072950.12元。陕西汉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苏飞船公司与陕西汉德公司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而双方合同中写明了签订地点为西安市新城区,无论按照地域管辖还是协议管辖,本案应由陕西汉德公司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亦可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江苏飞船公司、陕西汉德公司各自提交的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来看,首先,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但江苏飞船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并未写明签订地为西安市新城区,故不能确定管辖法院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其次,双方在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江苏飞船公司起诉要求陕西汉德公司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陕西汉德公司负有向江苏飞船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江苏飞船公司的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而江苏飞船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再则,被告吕小日住所地亦在泰州市姜堰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陕西汉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陕西汉德车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陕西汉德公司负担(陕西汉德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陕西汉德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陕西汉德公司与江苏飞船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首页写明合同的签订地点为西安市新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江苏飞船公司辩称,江苏飞船公司所持有的合同原件上未载明签订地点,且吕小日属债务加入,与陕西汉德公司系共同被告,吕小日的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依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陕西汉德公司与江苏飞船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九条虽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陕西汉德公司所提供的该合同首页亦写明签订地点为西安市新城区,但江苏飞船公司所提供的相同合同的原件首页“签订地点”未写明,故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对江苏飞船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陕西汉德公司与江苏飞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江苏飞船公司与陕西汉德公司因买卖合同引起的货款纠纷,争议标的为江苏飞船公司要求陕西汉德公司给付尚欠货款,接收货币一方的江苏飞船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江苏飞船公司所在地为泰州市姜堰区,且本案共同被告吕小日的住所地亦在泰州市姜堰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陕西汉德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