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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周1、吴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1,吴某某,周某2,李某某,郭某某,陈1,云某,周3,王2,程某,陈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6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1,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辩护人张健,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勋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辩护人黄东,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2,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辩护人白树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辩护人荀大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辩护人覃文光,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飞,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1,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辩护人钱加阳,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云某,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人周3,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被告人王2,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人程某,男,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被告人陈某2,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1、吴某某、周某2、李某某、郭某某、陈1、云某、周3、王2、程某、陈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1、吴某某、周某2、李某某、郭某某、陈1、云某、周3、王2、程某、陈某2及辩护人张健、金勋仕、黄东、白树华、荀大鹏、覃文光、郑飞、钱加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傍晚17时40分许,OPPO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步步高电子有限公司(手机品牌VIVO,以下简称VIVO公司)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川沙路口处因手机促销竞争活动发生争执打斗,民警接报警后至现场将双方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询问后调解处理。2016年7月10日上午7时许,OPPO公司与VIVO公司人员在川沙新镇川沙路农工商超市门口处再次为举办促销活动争抢有利位置发生冲突打斗,VIVO公司人员曾某、王某1、董某某、阮某某等人(均已另案起诉)殴打OPPO公司人员,致三人轻微伤。随后OPPO公司人员被告人周1、吴某某、周某2、李某某、郭某某、陈1、云某、周3、王2、程某、陈某2先后赶到农工商超市门口处要求VIVO公司人员交出打人者,而后围追殴打VIVO公司人员,造成VIVO公司洪某、胡某某被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洪某头皮(顶部和枕部)下血肿、面部(额部右侧)软组织挫伤等;胡某某面部(额部左侧)软组织挫伤等,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10日上午,民警接报警后至川沙新镇OPPO门店将可能涉案的OPPO公司人员全部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本案11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1、吴某某、周某2、李某某、郭某某、陈1、云某、周3、王2、程某、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任某、曾某、阮某某、王某1、董某某、胡某某、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10报警记录、道路监控视频及相关监控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备忘录、谅解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1、吴某某、周某2、李某某、郭某某、陈1、云某、周3、王2、程某、陈某2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陈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无主从之分,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1、吴某某、周某2、李某某、郭某某、陈1、云某、周3、王2、程某、陈某2均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11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三、被告人周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五、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六、被告人陈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七、被告人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周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陈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云某、周3、王2、程某、陈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