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凤臣、唐秀兰与被告刘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臣,唐秀兰,刘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114号原告:郭凤臣,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秀兰,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春友(系唐秀兰表兄),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刘兆明,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梁世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治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志群,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凤臣、唐秀兰与被告刘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因二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凤臣、唐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兆明赔偿原告郭凤臣误工费1400元(100元×14天)、护理费1540元(110元×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合计4340元;2、要求被告刘兆明赔偿原告唐秀兰误工费13500元(100元×135天)、护理费1540元(110元×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2228元。二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共计86568元;三、要求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兆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财险公司辩称,在确认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在确认事故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二原告受伤的事实;2.郭凤臣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郭凤臣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3、唐秀兰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唐秀兰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伤残等级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经被告刘兆明质证,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经被告财险公司质证,该公司对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内容仅是被告刘兆明口述而非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在确认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误工损失认为属于原告自己扩大损失,对鉴定费用亦不同意承担。该公司庭审中表示,如庭审后五日内不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同意该鉴定意见。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刘兆明驾驶蒙FG5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右前旗大坝沟村西侧水泥路处时,其同向前方郭凤臣无证驾驶的蒙F199**号小野狼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蒙F199**号小野狼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郭凤臣及乘车人唐秀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兆明将二原告送至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郭凤臣为踝关节骨折(左侧),原告唐秀兰为胫腓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侧)、后踝骨折(左侧)。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凤臣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未构成伤残;原告唐秀兰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刘兆明自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速为70-80公里/小时,二原告自认在驾驶、乘坐摩托车时均未戴安全头盔且原告郭凤臣系无证驾驶。本院认为,原告郭凤臣、唐秀兰与被告刘兆明之间的交通事故虽然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但二原告提交了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结合庭审中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刘兆明驾驶蒙FG5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与其同向前方郭凤臣驾驶的蒙F199**号小野狼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两车同向行驶,原告郭凤臣无证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被告以70-80公里/小时的速度驾车在后与前方同向机动车相撞,原告郭凤臣与被告刘兆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综合本案,其二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为同等责任。庭审后被告财险公司以被告唐秀兰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治疗尚未终结为由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财险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1600元,被告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财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原告郭凤臣、唐秀兰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原告郭凤臣误工费1384.46元(14天×98.89元)、护理费1540元(14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合计4324.46元;2、原告唐秀兰误工费13350.15元(135天×98.89元)、护理费1540元(14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2078.15元。上述1、2项合计人民币86402.61元。因被告刘兆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凤臣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324.46元;赔偿原告唐秀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2078.15元;被告财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6402.61元。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凤臣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324.46元;赔偿原告唐秀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2078.15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风臣、唐秀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402.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凤臣、唐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刘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元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