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玉林、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林,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玉林,男,1980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化程度,合肥乐飞电器有限公司仓库主管,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3月18日被释放,同年3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侯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安徽省岳西县。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3月18日被释放,同年3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侯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玉林、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玉林、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徐玉林与李某2、秦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利用销售终端机(POS机)刷卡交易确认支付,再撤销交易,后强行切断再恢复POS机通讯信号的方法,造成发卡银行实时恢复信用卡信用额度、收单机构撤销交易失败,以此反复操作骗取发卡银行资金。2014年5月24日至26日的每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安居苑42栋202室的场地、招商银行POS机,由被告人徐玉林同李某2、秦某等人使用上述方式,累计骗取银行资金392680元,所骗资金由王某某按照5%、12%提取,余款由徐玉林等人分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涉案POS机交易记录及所绑定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李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单位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报案说明及补充说明材料,被告人徐玉林、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玉林、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玉林辩称:在整个骗取银行资金的过程中,其并没有直接参与,主观上认为此项操作只是为信用卡提升额度;获得的资金其并没有参与分成,且截止目前一分钱未拿到;用于刷卡的银行卡持卡人也并非是其介绍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的犯罪并非十分恶劣;犯罪后够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退缴实际获利24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徐玉林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其提供店铺内的销售点终端机具(以下简称POS机),用来刷卡套现。同年5月,李某、秦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徐玉林等人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安居苑42栋202室的住处,使用王某某提供的招商银行POS机,采用刷卡消费或预授权确认交易后撤销交易,再强行切断、恢复POS机通讯信号的方法来获取银行资金,造成银行未能扣减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额度、收单机构撤销交易失败,银行垫款392680元。几人约定,王某某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提成,余款由持卡人、李某2、秦某及徐玉林等人分配。1、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徐玉林等人来到被告人王某的住处,由负责操作的人员使用2张他人的信用卡采用上述方法,使用王某提供的户名为“张瑜日用品”的招商银行POS机套取银行资金。当刷卡资金被实时清算至POS机关联的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后,立即被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提取,共计59000元。2、之后,被告人徐玉林、王某某等人商定再次采用上述方法获取银行资金。同年5月25日、26日晚,几人先后2次来到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住处,由负责操作的人员使用4张他人的信用卡采用上述方法,使用王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张瑜食用菌”的招商银行POS机套取银行资金。当刷卡资金被实时清算至POS机关联的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后,立即被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提取,共计333680元。持卡人周某的信用卡被套取75000元后,被银行后台发现后冻结其账户。在银行的催款下,王某某、周某将该款退还银行。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徐玉林在上海市东安路站地铁口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同年2月11日被带至合肥,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款24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徐玉林、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此前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2、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徐玉林在上海市东安路站地铁口被上海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宜山路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徐玉林被带回合肥,并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投案。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3、涉案POS机交易记录及所绑定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5月24日19:45-20:43,4392**2789、6225**9449的信用卡在“张瑜日用品”的POS机上各刷卡消��3笔,金额计59000元;每笔资金资金到账即被转走。2014年5月25日21:51-23:12,有6225**5290、6225**6004两张信用卡分别在“张瑜食用菌”的POS机上刷卡消费4笔和10笔,金额计213080元;每笔资金资金到账即被转走。2014年5月26日20:32-21:53,有622**7807的信用卡在“张瑜食用菌”的POS机上刷卡消费3笔金额计45600元,有4392**8072(周某)信用卡在“张瑜食用菌”的POS机上刷卡消费3笔金额计75000元;每笔资金到账后即被转走。4、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因涉案犯罪嫌疑人李某2尚未到案,具体资金分配去向不明,无法核实资金的最终去向。(二)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小齐”将陈某叫到安居苑,称要用其信用卡做“空套”。在场的有“小齐”、秦某、徐玉林、POS机主,地点在POS机主家里。人员分工为“小齐”是技术方;中介是秦某、徐玉林,负责组织协调POS机主、找地方做“空套”;POS机主提供POS机和场地。秦某和徐玉林告诉陈某,他们是在做信用卡“空套”。2、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秦某、徐玉林找到李某1,要求李某1帮忙找信用卡做“空套”。当晚,李某1和“小王”一起来到安居苑小区,将2张信用卡交给了秦某。事后陈某告诉李某1,称秦某、徐玉林在安居苑里面做“空套”。李某1称做“空套”的技术方是一个武汉人,秦某、徐玉林是负责组织协调联系POS机,“小王”提供信用卡。秦某在安居苑做“空套”之前,从李某1处拿了1张工商银行卡用于过账,并告诉李某1做“空套”就在POS机机主安居苑的家里。3、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周某因需要提升信用卡额度,将自己的1张招商银行卡交给王某某。在王���某操作下,周某的信用卡的额度升至6万余元,王某某给了周某2万余元。后周某的信用卡因违规操作被冻结。(三)被害单位陈述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报案说明及补充说明,证明该银行于2014年6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某某申领和使用的“张瑜日用品”和“张瑜食用菌”两个特约商户的POS机在2014年5月24日至26日发生多笔风险交易,造成持卡人信用卡额度被恶意提高,银行垫款的情况。其中,“张瑜日用品”POS机在2014年5月24日发生6笔交易,金额计59000元;“张瑜食用菌”POS机在2014年5月25日、26日共发生了21笔交易,提供的交易清单显示金额为333680元。同时,银行详细说明了规定交易的操作流程。(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徐玉林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初,“小刘”要求徐玉林联系招商银行的POS机,以提高信用卡的额度���并承诺给予徐玉林一定比例的分成,徐玉林遂帮助“小刘”联系了王某某,并约定了给予王某某的分成比例。在“小刘”的联络下,徐玉林与秦军、李强等人一起来到王某某位于青阳路安居苑小区的住处,李某2用其带来的信用卡在王某某提供的POS机上操作。后听秦某称李某2共计刷了30多万。后徐玉林因联系不上“小刘”和李某2,故承诺的分成也未拿到。2、王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某在本市包河区新河埂河道门面开了一家商铺,经营蘑菇等食材,为结账方便于2013年8月份在招商银行申领了商户名为“张瑜食用菌”、“张瑜日用品”的POS机2台。2014年,徐玉林多次与王某某联系,要求使用其店内的POS机做“空套”。2014年5月24日,徐玉林带人来到王某某位于安居苑小区42栋202室的家中,由徐玉林带来的人负责操作,从户名为“张瑜日用品”的POS机刷卡套现5万余元。同年5月25日,徐玉林、秦某再次要求王某某提供POS机做“空套”,王某某表示同意;当晚,徐玉林、李某2、秦某等人再次来到王某某的家中,从户名为“张瑜食用菌”的POS机套取银行资金20万余元,王某某按比例拿了提成。同年5月26日,上述几人再次在王某某的家中使用名户为“张瑜食用菌”的POS机套取银行资金10万余元;这其中有1张信用卡是周某的,周某的信用卡刷完后即被银行封上,于是几人就把周某刷出来的钱还给周某,为此王某某还垫付了部分的费用。(五)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经过辨认,指认出徐玉林是在信用卡“空套”中组织协调的人。2、证人李某1通过辨认,指认出徐玉林是在信用卡“空套”中组织协调的人。3、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辨认,指认出徐玉林、秦某是在信用卡“空套”中组织协调的人。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玉林、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银行资金3926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玉林、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玉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8日计38天;刑期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小水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人民陪审员 郑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玮李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