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安荟霖、张怀戬等与孟婷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婷,安荟霖,张怀戬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4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婷,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彩,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荟霖,女,l998年2月10日出生,白族,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怀戬,男,l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燕,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受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上诉人孟婷因与被上诉人安荟霖、张怀戬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彩,被上诉人安荟霖、张怀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波锋、郭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婷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坐落于北海市北京路珠城花园A19-1号房��归上诉人孟婷所有,被上诉人安荟霖、张怀戬协助上诉人将上述房屋办理过户至上诉人孟婷名下;二、在判决上诉人取得全部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孟婷向被上诉人安荟霖、张怀戬支付房屋价款l912915元;三、被上诉人安荟霖、张怀戬将北海市北京路珠城花园Al9-1号房屋第l、2、5、6、7层交付给上诉人孟婷;四、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将诉争房屋判决归被上诉人安荟霖、张怀戬所有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双方当事人于第一次开庭时就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等相关事宜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即无论评估鉴定的房价款是多少,上诉人均取得房屋所有权。正是基于此前提,一审法院才启动了对诉争房屋的评估鉴定程��。但是一审判决最后居然以“房屋所有权判归两原告所有为宜”将房屋所有权判归被上诉人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完全置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于不顾,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二审法院应该依法予以纠正。因上诉人主张对诉争房屋其享有50%的份额,上诉人可以在取得全部房屋所有权基础上向两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价款50%,即1912915元。2、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之时,双方当事人已就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双方主要就房地产估价报告发表质证意见,第二次庭审笔录明确载明调解不成,法院将作出判决,完全没必要开第三次庭。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书面通知第三次开庭,主办人(审判长)依然是原��办法官,实际开庭日,案件的主办人(审判长)却更换成其他法官,上诉人为此当庭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答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怀戬、安荟霖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讼争房屋归两被上诉人所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信息显示,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被上诉人安荟霖占50%,被上诉人张怀戬占35%,上诉人占15%。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双方均请求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按产权份额补偿差价给对方。鉴于两被上诉人占讼争房屋85%的产权份额,且上诉人明确表示无法一次性补偿差价给两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从利于执行,减少诉累角度考虑将讼争房屋判归两被上诉人所有,由两被上诉人按产权份额补偿差价给上诉人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称双方已在���审第一次庭审中达成讼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的一致意见,而基于此一审法院才启动对讼争房屋评估鉴定程序是没有依据的。主要理由:1、在第一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就房屋如不能实际分割应如何处理问题提出了3个方案:一是作价拍卖按产权份额分割各方所得;二是讼争房屋归两被上诉人所有,两被上诉人按产权份额补偿差价给上诉人;三是讼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以440万元的房屋基价按产权份额补偿差价给两被上诉人,且要即时一次性付清补偿款。上诉人虽当场主张要房但不能接受440万元的房屋差价并称无能力一次性付清补偿款,所以双方调解失败。两被上诉人在庭审发表最后意见时再次明确“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如前所述,双方曾在第一次庭审中就讼争房屋权属的归属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协商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无论双方协调的内容如何均不能成为一方主张对方不利的事由。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的诉讼权利,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两被上诉人均未到庭,两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而讼争房屋权属的归属当然直接涉及到两被上诉人的实体利益。因此,仅有一般代理权限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理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讼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的意见。4、一审法院系基于双方对讼争房屋价款认定的分歧而启动相应的评估鉴定程序。一审期间,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主张的讼争房屋价款440万元不予认可,法院经征得双方同意后才启动了对讼争房屋价款评估鉴定程序,该程序合法有效,且与双方是否达成讼争房屋归属的一致意见无关。三、一审期间的第三次庭审中更换合议庭成员合法有据、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上诉人当时对第三次庭审的审判长更换有异议,但法官当场释明变更审判长是经过向上级领导报告请示后决定,并无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怀戬、安荟霖一审的诉讼请求:l、将位于北海市北京路东侧珠城花园Al9-1号房屋折价分割,张怀戬、安荟霖享有房屋全部产权,张怀戬、安荟霖按房屋l5%份额的对价款补偿给孟婷;2、孟婷将上述房屋第三、四层交付张怀戬、安荟霖;3、孟婷协助张怀戬、安荟霖将登记在孟婷名下的上述房屋l5%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安荟霖名下;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孟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荟霖、张怀戬是父女关系,张怀戬是孟婷的姐夫。坐落北海市北京路东侧珠城花园Al9-1号房屋(共7层,建筑面积773.52平方米)原登记在安荟霖和孟婷名下,登记时间是2005年7月5日,安荟霖和孟婷各占50%的产权份额。2013年9月24日,张怀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怀戬享有登记在孟婷名下的北海市北京路东侧珠城花园Al9-1号房屋35%的产权份额、孟婷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房屋35%的产权份额归还给张怀戬,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等。该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怀戬享有登记在孟婷名下共有产权份额的北海市北京路东侧珠城花园Al9-1号房屋35%的产权份额、孟婷将登记在其名下共有产权份额的北海市北京路东侧珠城花园Al9-l号房屋35%的产权份额归还给张怀戬,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孟婷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l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怀戬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将上述房屋办理过户至张怀戬、安荟霖和孟婷名下,其中张怀戬占35%产权份额、安荟霖占50%产权份额、孟婷占l5%产权份额[产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15)字第0197**号]。为此,安荟霖、张怀戬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孟婷对确认涉案房屋份额的二审判决不服,曾于2015年5��ll日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材料申请再审,但孟婷至今没有向该院提交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孟婷申请再审的相关证据。广西广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讼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825830元,发生评估鉴定费l2000元。再查明:涉案房屋第1、2、5、6、7层目前由安荟霖、张怀戬管理使用,第3、4层目前由孟婷委托案外人安烜正管理和使用,出租所得的租金由孟婷收取。一审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l、讼争房屋应当如何分割;2、原告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已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办理至张怀戬、安荟霖和孟婷名下,其中张怀戬占35%产权份额、安荟霖占50%产权份额、孟婷占15%产权份额,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安荟霖、张怀戬���孟婷均请求将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补偿对方房屋差价,鉴于安荟霖、张怀戬占有涉案房屋85%的份额,该房屋所有权判归安荟霖、张怀戬所有为宜,并由安荟霖、张怀戬按产权份额支付差价给孟婷。安荟霖、张怀戬应支付的房屋差价为573874.50元(3825830元×l5%)。另安荟霖、张怀戬、孟婷对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的负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的规定,讼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税费由安荟霖、张怀戬共同承担85%,孟婷承担15%。孟婷主张已就讼争房屋的纠纷申请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孟婷至今没有向该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孟婷的再审申请,该院不予采纳。由于涉案房屋第3、4层目前由孟婷委托案外人管理和使用,房屋判归安荟霖、张怀戬所有后,孟婷应将第3、4层交付给安荟霖、张怀戬。孟婷主张其没有管理和使用第3、4层房屋,但其认可案外人出租第3、4层房屋的租金由其收取,故孟婷抗辩其没有委托他人管理第3、4层房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北海市北京路东侧珠城花园Al9-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15)字第0197**号]归安荟霖、张怀戬所有,孟婷应协助安荟霖、张怀戬将上述房屋办理过户至安荟霖、张怀戬名下,办理过户手续的税费由安荟霖、张怀戬共同承担85%,孟婷承担l5%;二、安荟霖、张怀戬应支付房屋差价款573874.50元给孟婷;三、孟婷将北海��北京路东侧珠城花园Al9—1号房屋第3、4层交付给安荟霖、张怀戬。案件受理费2472元,评估鉴定费12000元,合计l4472元,由安荟霖、张怀戬共同负担l2301元,孟婷负担217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第三、四层由上诉人委托安烜正管理使用有异议,认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对其他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其有异议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两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安荟霖、张怀戬请求上诉人孟婷将其所占有的涉案房屋15%份额过户到两被上诉人名下��并由两被上诉人补偿相应的房款给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三、四层交付两被上诉人的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涉诉房屋两被上诉人占85%的份额,上诉人占15%的份额,涉案房屋属双方按份共有。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不得分割涉案房屋的约定,故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割合法有据。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将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另补相应房款差价给对方,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此问题最后达成一致协议,一审法院鉴于两被上诉人所占份额较大,故判决涉案房屋归两被上诉人所有,由两被上诉人补偿房屋差价给上诉人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是由于双方未能就涉案房屋价值达成共识,通过鉴定评估来明确房屋价值从而便于一方补偿房屋差价给对方,而且一审法院是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委托评估,该程序的启动即合法又合理公正,并无违法。此外,启动该司法鉴定评估程序与房屋最后归属并无因果联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此举违背客观事实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其应占涉案房屋50%的份额,该问题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北民一终字第11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即上诉人只占15%份额,两被上诉人占85%份额,该判决生效后虽上诉人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至今未有该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作出更改上述事实的判决。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将涉案房屋三、四层交付两被上诉人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房屋两被上诉人所占份额较大,虽然上诉人明确表示要房,两被上诉人亦同意放弃要房,但上诉人又表示其不能按两被上诉人所占份额补偿差价,在此前提下,鉴于该房屋亦非上诉人仅有的居住场所以及双方之间矛盾较大等因素考虑,从便于房屋管理角度出发,上诉人将其所占份额过户至两被上诉人名下更加适宜。因涉案房屋三、四层系上诉人委托其亲人管业,租金亦由其收取,故上诉人应该在两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全部房屋后,将该两层楼房归还两被上诉人管业。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院在审理期间更换合议庭成员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因原主审法官工作调动原因变更另一法官对该案继续审理,程序并未违法,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孟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海敏审判员 叶 萍审判员 周润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