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7执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宏信船舶有限公司、王宏军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宏信船舶有限公司,王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3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何纪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雪莉,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潜,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浙江宏信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宏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宏军,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浙江宏信船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关于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宏信船舶有限公司、王宏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81、4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浙江宏信船舶有限公司、王宏军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浙江宏信船舶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28,000元及备件液压锁定箱的货款52,000元;2、被执行人王宏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向申请执行人吴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279.50元(以42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到2016年5月31日止;以5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到2016年5月31日止);4、承担执行费7,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8月17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宏军与第三人王信舜所预购的坐落于台州市浙能绿城.玉兰广场蕙兰园10幢1单元801室的房产,因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我院无法处置。我院到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将被执行人浙江宏信船舶有限公司、王宏军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本院认为,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浙江宏信船舶有限公司、王宏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81、4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浙江宏信船舶有限公司、王宏军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81、4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增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