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2449号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康定路XXX号(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谷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昕池,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勃,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昕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0.66元,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514.65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11月16日),并偿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被告张勃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张勃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菏泽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帕萨特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7183TJD,车架号LSVEU49F9BXXXXXXX)一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为自2012年1月起的每月2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3个基点,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13.68%,利率调整时间亦有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20.52%。被告张勃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张勃自2014年9月起借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张勃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张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00.66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514.65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处理借款人、抵(质)押人提供的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服务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张勃截至2014年11月16日所欠款本、息16,315.31元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800.66元,支付至2014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14.65元,并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勃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张勃协议,以帕萨特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7183TJD,车架号LSVEU49F9B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勃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