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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9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勾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某,刁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192号原告:勾某某,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某某,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刁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某及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81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7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4,0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刁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1时35分,被告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Z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张东路益江路北约1米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刁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刁某某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具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修理费依法认定,其余均有异议。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11时35分,被告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Z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张东路益江路北约1米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被告刁某某未确保安全,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811.60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原告的车辆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730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车辆修理费730元。2016年7月7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勾某某胸部交通伤,致右侧共4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50元。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人口。沪FZ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刁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两被告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职能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能够基本反映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两被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范围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刁某某承担。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在现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当之处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发票,凭据核定为2,811.6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事发后原告休息期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6,48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2,962元),计算20年,主张105,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车辆修理费730元,有相关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为证,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2,5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刁某某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4,641.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711.6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93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9,459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按60%的份额承担5,675.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刁某某全额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勾某某120,317元;二、被告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勾某某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原告勾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93.50元,由原告勾某某负担110.50元,被告刁某某负担1,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墨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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