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清华、邓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邓某,董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12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华,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宿松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依法逮捕。辩护人楼晓航,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男,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又因吸毒,于2014年9月25日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再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依法逮捕。辩护人郑相科,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8日依法逮捕。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华、邓某、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2的诉讼代理人陈超丽、被告人王清华、邓某、董某及辩护人楼晓航、郑相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清华和“阿辉”(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北街道府城宾馆附近发现王某2停放的凯美瑞轿车后,电话纠集被告人邓某、董某赶到现场一起向王某2催讨欠款人民币8万元。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清华、邓某、董某将走出宾馆的王某2强行拉上“阿辉”驾驶的雪佛兰轿车,由被告人王清华、邓某将其夹在后排座位中间,并将其手机拿走。后由被告人董某驾驶宝马轿车在前带路,“阿辉”驾驶雪佛兰轿车将王某2带到本市江北街道浪坑水库附近的空地上。被告人王清华等人继续向王某2催讨欠款,王某2称没钱归还,于是被告人王清华、邓某、董某和“阿辉”便对王某2拳打脚踢,其中“阿辉”强迫其下跪,被告人董某用脚踩其手指头,然后让其写下一张内容为“向王清华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借条。后双方谈好由王某2将自己的凯美瑞轿车典当还钱,被告人王清华等人遂带着王某2返回府城宾馆,经王某2联系,由“阿辉”驾驶王某2的凯美瑞轿车先到本市城区通江路附近一超市门口找人典当,又到本市江北街道江滨幼儿园附近找王某1典当,均无果。于是被告人王清华和“阿辉”又对王某2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邓某、董某先行驾车离开。后被告人王清华因怀疑王某2打电话召集人员过来帮忙,遂又通知被告人邓某、董某返回现场,四人继续对王某2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董某拿手机砸王某2的头部。当日晚上10时许,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清华等人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双耳鼓膜穿孔、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6月6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华、邓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借条、病历材料、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伤)字〔2016〕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董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清华、邓某、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华、邓某、董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清华、邓某案发后系被公安民警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楼晓航、郑相科关于被告人王清华、邓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清华、邓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郑相科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邓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清华、邓某、董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清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清华、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清华、邓某、董某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楼晓航、郑相科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郑相科提出对被告人邓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清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三、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7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侃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人民陪审员 金洪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