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项本生与廖文建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项本生,廖文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项本生,男,汉族,l964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南平市延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文建,男,汉族,l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再审申请人项本生因与被申请人廖文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项本生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不当,其并未向廖文建借款3000元,同时泸下马路工程款也不应当扣减12500元,上述廖文建应举证。法院应查证铲车等费用。并请求廖文建赔偿其多次去有关部门而造成的劳务务工经济损失计5000元;赔偿律师费2000元;赔偿一、二审诉讼相关费用;廖文建应支付项本生、陈凤军等25人劳务人员工资总额97170元及相关利息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结算单》内容看,其中载明以项本生完成的工程量为计算标准进行计价,项本生在一审中亦陈述“洋后和炉下是按平方计算工钱”,其也未能提供与廖文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方面的书证,故应认定项本生与廖文建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项本生对《结算单》中相关项目扣减有异议不影响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释明,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项本生不变更诉讼请求,二审已认定双方基于承揽合同所生之债,项本生可另案主张,故其以劳务合同关系主张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申请再审审查的对象是生效裁判,因项本生提出陈凤军等劳务人员工资问题不属于生效裁判审理范围,故亦不属于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项本生据此提出的申请再审主张,理由不成立。由上,项本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项本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浩洪代理审判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