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172宋良琴、赵开和、赵开乐诉王开林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琴,赵开和,赵开乐,王开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7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宋良琴,女,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赵开和,男,汉族,1990年6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原告赵开乐,女,汉族,1993年1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仁贵,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开林,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原告宋良琴、赵开和、赵开乐诉被告王开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因本案需以被告王开林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后王开林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审理终结,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丹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良琴、赵开和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被告王开林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方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因其亲属赵宗秋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133424.4元、丧葬费3567.92元/年×6个月=2140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40000元,共计14883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王开林伤害原告亲属赵宗秋并致其死亡是事实,现王开林在监狱服刑,无力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9日,赵宗秋与罗来书、王开喜一同在王开喜家院坝玩牌时,与被告王开林因琐事言语不和发生抓扯,在场人金先翠将王开林拉开并控制在院坝厢房坎子上,赵宗秋站在院坝内与王开林对骂时,王开林挣脱,并从地上捡起一根木凳猛砸赵宗秋头部一次致其倒地,赵宗秋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家属垫付医疗费4000元,王开林支付医疗费6000元,2015年6月30日,赵宗秋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49周岁。赵宗秋死亡后,王开林向其家属赔偿了40000元。2016年3月28日,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开林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宋良琴系赵宗秋之妻,原告赵开和、赵开乐系赵宗秋的子女,赵宗秋父母在赵宗秋死亡前均已过世。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因本院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已经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均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原告方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元、丧葬费变更为54685元/年÷2=27342.5元,加上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2935.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赵宗秋户籍注销证明、(2016)黔27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开林与原告亲属赵宗秋因琐事言语不和发生抓扯,在场人将双方拉开后,王开林仍挣脱并用木凳将赵宗秋打伤,致赵宗秋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赵宗秋现已死亡,本案的三原告作为赵宗秋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王开林赔偿因赵宗秋死亡造成的一切损失。现因赵宗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虽未提交医疗发票,但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因国务院于2014年7月30日发布的国发[2014]25号文件,明确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元���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计算为:2014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54685元/年÷12个月×6个月=27342.5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到被告王开林已受到刑事处罚,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000元+491592.8元+27342.5元+10000元=53293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扣除王开林已给付的40000元,现王开林还应赔偿原告方4929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良琴、赵开和、赵开乐因其近亲属赵宗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九万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宋良琴、赵开和、赵开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47元,由被告王开林负担,原告方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38元,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方,剩余案件受理费270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