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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64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75年6月30日,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方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3时30分,被告人鲁某驾驶皖D×××××、皖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被害人张某、秦某,沿利辛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利辛县城关镇“XX山庄”路段,与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秦某受伤,杨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3时30分,被告人鲁某驾驶皖D×××××、皖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被害人张某、秦某,沿利辛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利辛县城关镇“XX山庄”路段,与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秦某受伤,杨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鲁某家人与杨洪兴家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洪兴家人所有费用205000元整,杨洪兴家人对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连某、张某、钱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积极主动报案等候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鲁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鲁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濮忠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