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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黄金富与张志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富,张志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989号原告:黄金富,男,1975年2月9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张志标,男,1983年2月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黄金富与被告张志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张志标赔偿挖掘机租赁损失20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张志标租赁黄金富的挖掘机在其经营的石料厂装载石料,被萧县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扣押,黄金富多次要求张志标返还挖掘机未果;为弥补租赁损失,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张志标赔偿黄金富讨要挖掘机产生费用50000元,扣押期间损失按照每天租赁费700元计算。黄金富已自行取回挖掘机,交纳罚款20000元,停车费12900元,后多次找张志标要求赔偿损失,张志标百般推托未予赔偿,现起诉要求判令其赔偿罚款、停车费及扣押期间租赁费损失(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按每天700元计算),合计为203200元。张志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张志标与黄金富口头约定租赁黄金富的沃德牌W285-3型挖掘机一台,每天租赁费800元;当天晚上,张志标在其经营的石料厂装载石料时,该挖掘机被萧县非煤矿山联合执法组扣押。2015年10月19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赔偿协议,内容为:因本人租赁黄金富沃德型W285型挖掘机,施工期间指挥安排该挖掘机上山作业,致使该挖掘机于2015年9月15日夜间被国土等相关部门依法扣押,至今仍未要出来,给黄金富造成相应损失,本人自愿承担相关责任。1、负责出资到相关部门把挖掘机要出来,处理好此事,要挖掘机费用需五万元;2、在该挖掘机被扣押期间每天自愿承担黄金富挖掘机租赁费损失柒佰元;3、从即日起5日内要出挖掘机。但张志标未能履行协议约定取回被扣押挖掘机,也没有支付租赁费用损失,拖延至2016年5月2日,黄金富缴纳了行政罚款20000元,自行取回挖掘机,后要求张志标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金富与张志标存在挖掘机事实租赁关系,张志标因不当使用租赁物造成的损失赔偿,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志标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黄金富自行取回被扣押挖掘机,并缴纳行政罚款20000元,租金损失按照赔偿协议约定核算方式,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2日约225天,按每天700元计算应为157500元,合计为177500元,应由张志标承担给付;但要求张志标承担挖掘机被扣押期间停放费用129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张志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富挖掘机租赁损失177500元;二、驳回原告黄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张志标负担1900元,黄金富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