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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博生与李剑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生,李剑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900号原告刘博生,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化州市。被告李剑杜,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化州市。原告刘博生诉被告李剑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博生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剑杜从原告刘博生处共借走人民币40000元。被告李剑杜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见借据单),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剑杜不作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剑杜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刘博生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如下:“现本人借到刘博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期10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剑杜。日期:2015年2月15日。”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800元,之后没有按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剑杜向原告刘博生借款在期满后至今尚未归还,有借条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剑杜在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18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8200元。被告李剑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借款人民币38200元给原告刘博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李剑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艺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