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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国宝与陈天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国宝,陈天栋,牛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马国宝,男,回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天栋,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牛彩,女,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西街。负责人杨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马国宝因与被申请人陈天栋、牛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国宝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全部事实,赔偿责任划分有误,导致一审结果错误。2015年1月3日,被申请人陈天栋与申请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永宁县交警大堆认定,申请人陈天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90%),申请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上述情况申请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却未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行分为三七责任,如此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并发生相应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上诉人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包括以下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220277.975元。申请人各项诉请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当支持申请人的各项诉讼请求。3、本案有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的身体仍然处于恢复期,此前所做的伤残鉴定未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此次事故给申请人造成的伤害的最终结果。在一审结束后,申请人再次就身体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五项十级。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达到五项十级伤残的结果,足以反映出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此次事故的严重性,同时也间接佐证了公安机关做出一九责任认定的客观性与真实性。故该新的鉴定意见足以推翻原审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国宝与陈天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现有证据,即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国宝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占比10%;陈天栋负主要责任,占比90%。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中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马国宝责任占比30%,陈天栋责任占比70%,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永宁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永杰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谷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建菲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