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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万玉、辛炳勇等与涟水县杨口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玉,辛炳勇,辛丽玲,辛亚玲,涟水县杨口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695号原告孙万玉,农民。原告辛炳勇,农民。原告辛丽玲,农民。原告辛亚玲,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沙金洲,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杨口卫生院,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杨口街。法定代表人安海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系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万玉等人诉被告涟水县杨口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炳勇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沙金洲以及被告涟水县杨口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嵇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玉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辛其生发生医疗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5850元。事实与理由:四原告分别是本案受害人辛其生妻子及子女。2016年2月5日1时许,原告亲属辛其生因身体不适,自行骑车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单位医护人员对原告亲属测量了血压并做了相应检查。在随后的治疗中,被告没有针对原告亲属××情进行对症治疗,仅对原告亲属进行了注射等治疗措施。在注射药物5分钟后,原告亲属出现头晕、胸闷、心前区不适等症状,被告虽然给予抢救,但终因抢救不力,致原告亲属死亡。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认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更没有对原告进行安慰,反而采取粗暴的行为,抢走了原告亲属的尸体。由于被告不承认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向医疗行政机关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淮安市医学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医疗事故鉴定,认定原告亲属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涟水县杨口卫生院辩称:对原告所诉医疗经过及医疗事故鉴定情况没有异议,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请求法庭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相关标准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认可15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分别系本案受害人辛其生妻子及子女。2016年2月5日16时,辛其生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单位就诊,被告单位医护人员经对其进行心电图检查后,诊断为:××、高血压、心绞痛?并给予药物静脉滴注,在输液约5分钟时,辛其生突然出现头晕、胸闷、心前区不适等症状,医护人员即对其进行抢救,在抢救约40分钟后,辛其生被宣布死亡。2016年2月6日,××理解剖小组对辛其生进行尸检,××理解剖检验报告书,病理诊断为:××,左心室、右心房局灶性心肌梗死……原告为××理检查费6000元。尸检报告出具后,原告申请医疗行政部门医疗事故鉴定,淮安市医学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淮安医鉴〔2016〕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部分载明:1.根据临床症状、××理解剖检验报告,××、左心室、右心房局灶性心肌梗死导致心源性猝死。2.患者因心前区疼痛不适就诊,××、高血压、心绞痛?但未予心电监护、吸氧……等治疗,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心肌梗死所致的心源性猝死,××急,抢救成功率低,且心电图系急性心梗超急期不典型表现,诊断存在难度,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该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为:××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表异议。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辛其生出生日期为1950年8月,发生医疗损害时辛其生年龄为65周岁。辛其生在该起医疗损害发生前于2014年5月起一直在江苏省常熟市“淮安市明辉织造有限公司”上班,任门卫、杂工等职,月工资2200元。2016年春节放假回家后即发生该起医疗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理资料、尸体病历解剖检验报告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户籍信息、辛其生工资表、暂住信息、本院与戴从政谈话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理检查费及医疗事故鉴定费不表异议。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原告亲属辛其生在就诊过程中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医疗机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辛其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7595元、丧葬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理检查费6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1700元,合计61729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已经考虑到被告在本起医疗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其赔偿能力等因素,应由被告全额赔偿。××理检查费及医疗事故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亦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按其所负责任比例赔偿,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4578.5元。关于原告孙万玉所主张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辛其生在发生该起损害时已年满65岁,系老年人,××,已不适宜再进行体力劳动,其身体状况已无能力再对其配偶履行扶养义务,辛其生成年子女应履行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辛其生生前在城镇从事相应劳务,原告死亡赔偿金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主张该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杨口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万玉等人因亲属发生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2045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6元,由被告涟水县杨口卫生院负担4345元,原告自己负担1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荣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