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煜萍与纪景平、郜希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景平,郜希建,金煜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景平,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郜希建,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煜萍,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玉,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景平、郜希建因与被上诉人金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景平、郜希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的200000元借款,上诉人除了另案处理的80000元外,其余120000元已全部归还。金煜萍辩称:对上诉人主张200000元借款已部分偿还是认可的,但归还的金额双方存在差异,上诉人除了另案处理的80000元外还欠30000元本金。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煜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纪景平、郜希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纪景平、郜希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纪景平(130903197210091529)因生意急用向金煜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12号之前归还50000元(伍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贰万元整),7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余下30000元(叁万元整),到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一周内(7天内)未按协议时间归还,有权抵押纪景平宝马汽车一辆,车牌号(浙D×××××)。特立此据。借款人:纪景平、夫:郜希建(均签名及捺指印)。”借条出具后,被告纪景平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煜萍借给纪景平的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2014.7.26),银行转帐壹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9月11日)。特立此据。收款人:纪景平(签名及捺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纪景平尚余借款本金11万元未予归还,其中2015年7月30日到期的8万元债务原告已起诉至本院并结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煜萍持有被告纪景平、郜希建出具的借条,同时根据收条载明的内容,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成立并有效。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该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纪景平、郜希建共同归还原告金煜萍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还款凭证(ATM存款凭条,现金支付的收条,银行帐单明细)原件一组,证明:上诉人在借款之后已经通过两种方式向被上诉人归还了12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两笔银行转帐交易即2015年1月13日的1万元、2015年1月26日的2万元均是归还20万元的利息,而不是归还3万元的本金。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记录一组(其中2014年9月26日的2000元,2014年9月11日的2000元,2014年10月11日的2000元,均系归还利息。另有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6日各归还2000元利息的转账记录,由于日期久远银行不能调取,如果有需要请求法院调取。2015年1月13日的1万元,20151月26日的2万元,与上诉人提交的一致,但均是归还利息)、记事本一份、手机往来短信记录一组,证明虽然借款合同上没有写明利息,但无论从转帐的规律性、记事本的记录以及短信记录,双方实际上有利息约定,利息是2分,而且时间和金额是吻合的。2、(2015)绍越商初字第5243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该案系针对已到期的8万元本金起诉的,当时还有另外的3万元本金没有起诉。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记事本不符合证据形式和证据的要件,是被上诉人单方记载的内容,对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明力,对真实性也不认可。对于被上诉人陈述的2014月8月有两笔各2000元还款的事实因没有银行凭证故不予质证。对于2014年9月、10月的三笔往来款没有异议,但不是支付利息,而是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后在庭审过程中又辩称三笔款项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好处费),对2015年1月的两笔款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上诉人提交的一致,故不质证。对短信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上诉人已将短信删除,时间太长也记不清了,由法院进行确认。按照短信记录中2015年5月到6月之间的记载,可以视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的自认,其在2015年5月30日的短信中确认本金20万元已经归还3万元,还有17万元,加上18个月利息共计3.6万元,扣除已还的利息只要归还2.5万元。对于尚欠17万元本金上诉人是确认的,对于利息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承认或否认,具体的数额上诉人也没有确认。对于2015年1月归还的两笔3万元,从短信记录可以反映出实际上是归还20万元的本金。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在该案中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上诉,但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确认借款中的欠款金额,上诉人认为只是算一个总帐,只要归还17万元就可以了。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凭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上诉人的还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银行转账记录,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中的记事本所记载的内容,因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手机往来短信记录,因上诉人对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该短信内容尚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判决书现已生效,其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对本案有重大影响,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案涉的3万元借款本金是否已经归还。首先,上诉人主张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汇付的共计3万元系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被上诉人辩称该3万元系归还20万元借款中的利息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上诉人对于其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分别汇付给被上诉人各2000元款项的性质,在二审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结合上诉人自认双方存在约定利息的情形,被上诉人的陈述更具合理性。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往来记录,上诉人一方面不确认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一方面又主张短信中的部分内容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已自认归还3万元本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对相关短信内容作出了说明,结合上诉人也陈述认为只要算总账即可,故被上诉人的解释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再次,根据已生效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5243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主张案涉3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的盖然性较大。综上所述,纪景平、郜希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纪景平、郜希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