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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金豹、张淑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金豹,张淑琴,胡金龙,袁淑惠,于永福,郗淑红,李春国,王翠霞,李忠军,单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685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学义,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胡金豹,农民。被告:张淑琴,个体工商户。被告:胡金龙,东方龙空气滤清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袁淑惠,东方龙空气滤清器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永福,个体工商户。被告:郗淑红,临淄区稷下街道尧王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李春国,临淄区邮政局工作人员。被告:王翠霞,临淄区闻韶街道石鼓村委会工作人员。被告:李忠军,居民。被告:单平丽,居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金豹,张淑琴、胡金龙、袁淑惠、于永福、郗淑红、李春国、王翠霞、李忠军、单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出对胡金豹的起诉。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琴、胡金龙、袁淑惠、于永福、郗淑红、李春国、王翠霞、李忠军、单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胡金豹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处借款800000元,由被告胡金龙、李春国、于永福、李忠军提供担保,被告张淑琴、袁淑惠、郗淑红、王翠霞、单平丽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借据约定2016年6月6日到期,利率为月息千分之6.375,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形成诉讼。因胡金豹已死亡,现申请撤出对胡金豹的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6071.07元及利息15602.38元(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张淑琴未作答辩。被告胡金龙未作答辩。被告袁淑惠未作答辩。被告于永福未作答辩。被告郗淑红未作答辩。被告李春国未作答辩。被告王翠霞未作答辩。被告李忠军未作答辩。被告单平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胡金豹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处借款800000元,由被告胡金龙、李春国、于永福、李忠军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淑琴、袁淑惠、郗淑红、王翠霞、单平丽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借据约定2016年6月6日到期,利率为月息千分之6.375,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形成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6071.07元及利息15602.38元(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借款,胡金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被告胡金豹死亡,原告申请撤出对被告胡金豹的起诉,属于自主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金龙,被告于永福,被告李春国,被告李忠军对胡金豹的借款做出最高额为12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6日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淑琴、被告袁淑惠、被告郗淑红、被告王翠霞、被告单平丽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在被告张淑琴、被告胡金龙、被告袁淑惠、被告于永福、被告郗淑红、被告李春国、被告王翠霞、被告李忠军、被告单平丽的保证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九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6071.07元及利息1560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琴、被告胡金龙、被告袁淑惠、被告于永福、被告郗淑红、被告李春国、被告王翠霞、被告李忠军、被告单平丽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6071.07元及利息1560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9元,诉讼保全费4579元,由被告张淑琴、胡金龙、袁淑惠、于永福、郗淑红、李春国、王翠霞、李忠军、单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美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