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天刑执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罪犯张鹏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刑执字第742号罪犯张鹏,男,生于1984年2月2日,汉族,甘肃省礼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陇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11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态度端正,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鹏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葛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