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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爱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8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爱贵,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爱贵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爱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郭爱贵窜至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伦品涌中路合兴百货对面路段伺机盗窃。见被害人李某将一辆白色五菱小汽车(车牌号豫PXXX**)(价值44553.6元)停放在路边,郭爱贵遂上前撬开车锁和打火锁,驾驶小轿车往广州方向逃跑。后郭爱贵将该车原车牌拆下丢弃并悬挂了一副湘DXXX**车牌。2016年5月28日21时许,郭爱贵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杨一村杨荷桥头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郭爱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爱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爱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爱贵判处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爱贵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郭爱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起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爱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