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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祥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马祥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79号。负责人:祝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祥国,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惜丹,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祥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被上诉人伊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并于事故发生后13天才通知上诉人,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因被上诉人存在事后逃逸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审法院仅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不合理。马祥国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相关的保单,也不知道合同条款的内容。即使收到保单,该免责条款也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车辆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价格鉴定意见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马祥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81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浙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926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12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12时止。2015年1月10日2时34分许,案外人邓志勇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客车,沿兴越路行驶至金柯桥大道兴越路交叉口地方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和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案外人张其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邓志勇弃车逃逸现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邓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其弟无责任。后原告委托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就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编号为绍柯事车字(2015)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浙F×××××事故车辆损坏情况,事故车辆修复价值大于现值,在经济上不划算,建议该事故车报废,经评估后认定该车辆实际价值为81035元。被告至今未赔偿上述费用,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方允许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应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马祥国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1035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上诉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均进行了认定,不存在无法认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的行为,并未有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形,上诉人以此拒赔依据不足。二、本案是否存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事后逃逸,保险人免责的相关情形。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仅能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并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向投保人交付相应的保险条款并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上诉人提出的驾驶员存在事后逃逸等情形,应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行为人是否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并不当然对保险合同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仍应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部分条款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否则,投保人无法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法律效果。上诉人不应以此为由规避自身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案涉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已经产生,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保险车辆必须取得修理费发票才能赔付保险金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樟铃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