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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与齐周利、杨凤莲、孔祥喜、齐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齐周利,杨凤莲,孔祥喜,齐利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2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南环路中段。负责人杨帆,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斌,男,汉族,系宝鸡市陈仓区邮政储蓄银行员工。被告齐周利,男,汉族。被告杨凤莲,女,汉族。被告孔祥喜,男,汉族。被告齐利萍,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与被告齐周利、杨凤莲、孔祥喜、齐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斌,被告齐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周利、杨凤莲、孔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5日,我行与被告齐周利、杨凤莲签订了《小额借款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被告齐周利、杨凤莲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14.58%,如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息加收30%罚息。同日,我行还与被告孔祥喜、齐利萍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孔祥喜、齐利萍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2015年11月15日借款期满,被告齐周利、杨凤莲经督促仅归还借款本金18.88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被告孔祥喜、齐利萍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我行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齐周利、杨凤莲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74981.12元,清偿截止2016年4月1日前拖欠的利息及罚息28098.90元,本息合计203080.02元,并承担2016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8.945%计息)。2、判令被告孔祥喜、齐利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4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是合法金融机构,主体适格。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人齐周利、杨凤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放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齐周利、杨凤莲向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借款的事实。证据3、担保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收入证明、保人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担保人孔祥喜、齐利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孔祥喜、齐利萍为被告齐周利、杨凤莲与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齐周利逾期利息及罚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齐周利、杨凤莲还款及拖欠利息情况。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经质证,被告齐利萍不持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与被告齐周利、杨凤莲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向被告齐周利、杨凤莲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14.58%;借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法;如逾期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罚30%罚息。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与被告孔祥喜、齐利萍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孔祥喜、齐利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齐周利、杨凤莲发放了借款175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至2015年11月15日仅归还借款18.88元,从2015年6月1日后,被告齐周利、杨凤莲不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齐利萍、孔祥喜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与被告齐周利、杨凤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与被告孔祥喜、齐利萍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齐周利、杨凤莲、孔祥喜、齐利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显然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要求被告齐周利、杨凤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孔祥喜、齐利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齐周利、杨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借款本金174981.1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照年息18.954%计息)二、被告孔祥喜、齐利萍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孔祥喜、齐利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支行清偿了上述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齐周利、杨凤莲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4346元,由被告齐周利、杨凤莲、孔祥喜、齐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锁让人民陪审员  贾明孝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