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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尚勇与罗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勇,罗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2075号原告:陈尚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婷玉,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建军。原告陈尚勇与被告罗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5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人民币301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5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同日,原告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拖延不还。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双方约定本次借款按月2%计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5000元。截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过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尚勇清偿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6年5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碧蕾人民陪审员  江 丽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成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