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慧与冯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冯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2749号原告:朱慧,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被告:冯中强,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任玉胜,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慧与被告冯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立有借据,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合同法》规定,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朱慧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3、视听资料,证明原、被告约定3分利息。被告冯中强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仅凭陈述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利息,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借款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银行汇款9.6万元,交给原告丈夫李强二次共计4万元,款项总计13.6万元,应当从原告的20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冯中强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银行汇款单7张,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间已还原告的借款是9.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冯中强,被告冯中强并出具条据:“借条今借到朱慧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借款:冯中强2014、7、2。”后在原告朱慧催要中,被告冯中强在与原告朱慧电话录音中承认已还款70000元,下欠1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冯中强200000元,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冯中强没有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电话录音中冯中强承认还款70000元,下欠130000元,原告朱慧未予否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0元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电话录音中,原告向被告主张3分利息,被告冯中强虽未否认但也未承认有利息,仅以“现在没钱,我借别人钱也没有还过利息,要利息没有,只还130000元。”辩解,且条据中也未约定利息,应视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法庭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履行清结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中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慧1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履行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冯中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萍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