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晏健云诉被告株洲市红花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健云,株洲市红花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911号原告晏健云,男,1961年9月19日,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株洲市红花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吴西州。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金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诉撤诉等诉讼权利。原告晏健云与被告株洲市红花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红花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李树仁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琼担任庭审记录。两次庭审,原告晏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健云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规定原告将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蓝盾景园15-18栋108、109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752.48平方米租给被告做餐饮,租期10年。即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规定第一年租金为30元/平方米/月……第六年42元/平方米/月……第十年62元/平方米/月,于当年3月底支付全年租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押金,被告在合同中同意按时交租金,如逾期交租金,自愿承担万分之五一天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承租方三个月未交租金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押金50万元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第一年被告按时交纳租金。2015欠租金37947.9元,2016年的租金883249.92元至今未交。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回复函后,仍未交付租金。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欠付的租金379479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欠付的租金883249.92元;4、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72600元;5、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收50万元押金不予退还;6、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将其恢复原状;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红花树公司辩称:1、没有按时缴纳租金属实,主要原因是经济困难。对合同解除无异议,但是请求宽限到今年年底;2、对2015年欠付的379479元租金、2016年欠付的租金883249.92元无异议,但是应当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违约金约定过高;4、对于押金不予退还的诉请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无异议;5、如果合同解除将按法律规定返还房屋。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原告晏健云(甲方)和被告株洲市红花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订立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座落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路蓝盾景园15-18栋108、109号商铺,建筑面积1752.48平方米,租用期为十年,即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乙方租用甲方商铺经营餐饮。租用期限内第一年商铺月租金为30元/平方米/月;第二年租金为32元/平方米/月;第三年租金为34元/平方米/月;第四年租金为36元/平方米/月;第五年租金为38元/平方米/月;第六年租金为42元/平方米/月;第七年租金为46元/平方米/月;第八年租金为51元/平方米/月;第九年租金为56元/平方米/月;第十年为62元/平方米/月;租金于当年3月底支付全年租金。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押金,合同到期后三天内甲方退还乙方50万元押金,不计利息。在租用期内,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逾期一个月不交纳租金,乙方应承担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责任,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叁个月不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押金50万元不予退还”。2015年被告红花树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付2015年租金379479元,2016年的租金被告未向原告方支付。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被告租赁的房屋,即天元区滨江南路蓝盾景园15、16、17、18栋,系原告晏健云与李静、贺美兰、陈植敏、蒋瑶、陈小平、陈新、毛小莲、陈鑫等人按份共有。2016年8月1日,李静、贺美兰、陈植敏、蒋瑶、陈小平、陈新、毛小莲、陈鑫共同出具委托书,共同委托原告晏健云以自己的名义,出租、收取租金、进行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及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1、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房屋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逾期三个月不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原告可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返还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支付租金的问题被告对欠付的2015年租金379479元无异议,对于2016年的租金请求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缴纳租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欠付租金37947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欠付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即每月73604元(42元/平方米/月×1752.48平方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欠付租金883249.92元部分予以支持。3、关于支付违约金及不予退还押金50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违约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2015年因被告欠交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应以379479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底计算至2016年3月底为宜;2016年因被告欠交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应以实欠租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另,按合同约定,逾期三个月未交租金,押金50万元不予退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不予退还50万元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晏健云与被告株洲市红花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株洲市红花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晏健云返还株洲市天元区滨江路蓝盾景园15-18栋108、109号商铺(建筑面积1752.48平方米);三、被告株洲市红花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晏健云支付2015年租金379479元及2016年租金(按42元/平方米/月×1752.45平方米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四、被告株洲市红花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晏健云支付违约金(2015年的违约金以379479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的违约金以2016年实欠租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确认被告株洲市红花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晏健云交付的押金50万元不予退还;六、驳回原告晏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18元,由被告株洲市红花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晏健云负担2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