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6民初18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刘征宇、樊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刘征宇,樊强,高辰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1802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徐耀,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啸天,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辰玮,该行员工。被告:刘征宇,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樊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高辰皘,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被告已履约为由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916元,减半收取计2,958元,诉讼保全费2,058.80元,共计5,016.8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