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洪瑶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瑶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瑶,男,1989年6月25日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13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瑶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光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洪瑶在本市静海区静海镇新都购物商场东侧泰山道与桃园路交口北侧,趁范某某不备,将其佩戴的价值1312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退赔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洪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洪瑶承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洪瑶在本市静海区静海镇新都购物商场东侧泰山道与桃园路交口北侧,趁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范某不备,从其身后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13120元。2016年7月5日,李洪瑶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李洪瑶亲属赔偿被害人范某11000元,范某对李洪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于某、王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李洪瑶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本院(2013)静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退赔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7日起,扣除已羁押8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人民陪审员 朱凤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