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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童亮与翟芸、XX及宣城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亮,翟芸,XX,宣城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974号原告:童亮,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刘育萌,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冯,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翟芸,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XX,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宣城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房翟文。原告童亮与被告翟芸、XX、宣城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亮的委托代理人刘育萌、张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芸、XX、宣城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翟芸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XX、宣城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童亮与翟芸、宣城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翟芸向童亮借款13万元整,借期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每月18日前按月支付,宣城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翟芸未还款,童亮与XX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童亮、XX、宣城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童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打印件1份、结婚登记表1份、借款协议及借条原件各1份、民事代理协议书及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各1份、照片1份及短信截屏1份,童亮、XX、宣城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童亮与翟芸、宣城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翟芸向甲方童亮借款13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三、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每月18日前按月支付;四、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及时付清本息,不得拖欠。若乙方违约,产生诉讼,应承担甲方由此而产生的诉讼、保全及律师代理等相关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五、丙方宣城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翟芸向童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童亮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00)今借人童亮2015.12.16”。翟芸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期内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诉讼中,翟芸于2016年9月7日给付童亮3万元。另查明,翟芸、XX于2009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翟芸向童亮借款1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翟芸仅于2016年9月7日归还了童亮3万元,此款扣除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7280元,余款22720元归还本金后,翟芸尚欠童亮借款本金107280。翟芸应继续归还欠款10728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8日起的利息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童亮请求翟云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本金应为107280元,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其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童亮请求翟芸承担律师费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翟芸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X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宣城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童亮要求宣城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对翟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芸、XX、宣城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亮借款10728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翟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亮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宣城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翟芸、XX、宣城市瑞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志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