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095号原告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国马德里拉斯罗萨斯商业广场哈辛托贝纳文特2A。法定代表人朱安·马奎尔·森兹·德·马尔斯,授权签字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赵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石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903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85330号“BABYSmi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3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国际注册第1185330号“BABYSmil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1632720号“babysmile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及其他商标的作用。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在实际市场进行了大量宣传与使用,并没有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故其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作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应给予诉争商标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机会。五、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正在洽谈商品转让事宜。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G1185330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21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0301;0302;0305-0308群组):发水;肥皂;橡皮奶头(橡皮奶头)清洁制品和奶瓶清洁制剂;香料制品;香精油;香料制品;化妆用棉绒;化妆用棉签;化妆品;浸渍了化妆洗剂的湿巾;香精;洁齿制剂,非医用牙齿卫生制剂。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悦尚橙品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2、申请号:116327203、申请日期:2012年10月22日。4、专用期限: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0301;0302;0305-0310群组):香皂;洗发液;洗衣剂;浴液;洗洁精;香精油;化妆品;润肤乳;润肤油;爽身粉;非医用漱口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英文“BABYsmile”及图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babysmiles”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近似,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正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商标转让事宜,但该点理由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在引证商标转让给原告之前,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告该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关于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应当给予诉争商标初审公告的机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