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曾丽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武侯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罗晓倩,成都晓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07行初75号原告曾丽,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谢存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后红梅,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莎,系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成都晓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罗晓倩。第三人罗晓倩,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曾丽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武侯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为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工商局),审理过程中其相应行政职能调整至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武侯行政审批局),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为武侯行政审批局。因成都晓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增公司)、罗晓倩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曾丽,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的委托代理人后红梅、骆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晓增公司、罗晓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侯工商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6]第003203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企业登记决定),准予晓增公司登记,并为其颁发企业营业执照。原告曾丽诉称,2015年12月10日,其身份证和钱包被盗,当时已报警。在其后办理低保的过程中,民政局查出以原告名义注册了晓增公司且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本人对这家公司的开办并不知情,在其注册地址根本就不存在该公司,于是再次报警。晓增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不真实,故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企业登记决定。曾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接报警记录,证明原告遗失身份证;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辩称,其对晓增公司申请的设立登记具有登记管辖权。2016年1月16日,其收到曾丽、罗晓倩申请晓增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及提交相关登记的材料。曾丽、罗晓倩的申请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核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后,认为其资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于2016年1月1月22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向晓增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负责形式审查。综上,其对晓增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主体、程序合法,所依据的登记材料充分,符合形式要求,请求法院驳回曾丽的起诉。武侯行政审批局为证明上述企业登记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3.股东会决议;4.公司章程;5.房屋出租协议及房屋产权证;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7.公司住所证明;8.企业登记申请材料接收单、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号);(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5)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第三人晓增公司、罗晓倩均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曾丽陈述,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系原告丢失后被人冒用注册公司,对其他证据均不知情。武侯行政审批局陈述,曾丽提交的证据①真实,但仅能证明报警事实,无法证明该身份证是否被冒用;证据②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且其仅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8组证据,均系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所收集,能真实客观地反映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经过与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基于此,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①系报警记录,能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身份证件丢失的事实;证据②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之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也即申请材料上涉及到的“曾丽”非本案原告曾丽签名,故本院亦予以采信。(三)关于依据被告提交的依据,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均是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第三人晓增公司以股东曾丽、罗晓倩的名义书面指定股东代表罗晓倩向武侯工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租赁协议及房屋产权证、罗晓倩及曾丽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设立登记资料。2016年1月22日,武侯工商局予以受理,依法经审查核准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并于当日发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6]第003203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之后将曾丽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后曾丽在办理低保手续时得知其被登记为晓增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遂以晓增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曾丽”的签名均系伪造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撤销被告对晓增公司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曾丽向本院申请对晓增公司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中“曾丽”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武侯行政审批局同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曾丽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成都晓增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鉴定样材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送检的两份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及“全体股东签字”处的“曾丽”签名笔迹,与曾丽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武侯区等地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川府函[2016]25号)文件,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成武府办发[2015]55号文件、[2015]56号文件批准,将原由武侯区工商局行使的部分行政职责划入武侯区行政审批局。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的规定,因第三人晓增公司申请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故武侯工商局作为当时行使工商行政登记职权的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且行使职权未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武侯工商局的行政职责已划入武侯行政审批局,故武侯行政审批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武侯工商局在受理晓增公司设立申请时,根据设立登记的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当场作出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公司住所证明;(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本案中,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申请资料予以审查,因该审查并无法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出现,故该材料核实属于形式审查,且申请材料内容全面、形式齐全,故武侯工商局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但因申请材料中曾丽签名虚假而导致部分申请材料虚假。故依据公司设立申请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曾丽登记为晓增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应当被撤销。综上,武侯工商局在受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作出的行为属法定职权,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晓增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其将曾丽登记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当被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武侯)企登办结字[2016]第003203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诗昕人民陪审员 邹 娟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