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3107���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袁文汉、袁文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袁文汉,袁文志,谢术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10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31号。主要负责人:王长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志,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袁文汉,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袁文志,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谢术田,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与被告袁文汉、袁文志、谢术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汉、袁文志、谢术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文汉偿还贷款本金150500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54145.25元,以及至贷款实际偿还日形成的利息;2、要求被告袁文志、谢术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袁文汉从原告处借款162500元(现尚欠本金1505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借款利率10.8%,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袁文志、谢术田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文汉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袁文志、谢术田未履行担保义务。袁文汉、袁文志、谢术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袁文汉从原告处借款、被告袁文志、谢术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如约提供借款资金及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袁文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文汉从原告处借款1625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年利率10.8%,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袁文志、谢术田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袁文志、谢术田为被告袁文汉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袁文汉提供借款资金162500元。被告袁文汉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本金1000元、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000元、2016年8月9日归还本金10000元,至此尚欠本金150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袁文汉未能如约返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袁文汉、袁文志、谢术田进行催收,尚欠借款本金1505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54145.25元,被告袁文汉至今未偿还原告,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文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袁文志、谢术田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悖于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袁文汉发放贷款,被告袁文汉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如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返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袁文志、谢术田主张权利,被告袁文志、谢术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袁文汉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文汉、袁文志、谢术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袁文汉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袁文志、谢术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50500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54145.25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0.8%基础上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袁文志、谢术田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文汉、袁文志、谢术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袁文汉、袁文志、谢术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孟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