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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86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云丽与人民陪审员任建生、唐鹤翔组成合议庭,李云丽任审判长,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1989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甲,1990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1998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丙。双方婚后多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前些年原告以为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家中大小事务都由原告承担,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儿子出生以后,被告对待原告的态度依旧没有任何改变,从2012年春节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多方打听,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开始共同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1989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甲,1990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1998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丙。两个女儿已成家,组建了自己的家庭,婚生子韩某丙随原告一起务工,能依靠自己的能力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锁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常为生活锁事产生小矛盾。2012年原、被告回家过春节期间因争吵,双方便各在一处务工生活,至今,被告未与原告及子女有任何联系,原告及子女多方打探,均无被告的音讯。审理中,原告称双方的共同财产仅为在老家即营山县蓼叶镇宝塔村与被告的兄弟韩能刚共同修建了六排五间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原告考虑到被告未到庭,故请求不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为夫妻近三十年,共同养育三个孩子成年,本应互相扶持,共同享受天伦之乐的幸福生活。然而被告对家庭和子女缺乏责任感,导致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离开家庭和孩子至今四年之久不与家庭成员有任何联系,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孩子的成长、成家的重担落在原告一人身上。原告成为了家庭的精神支柱。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也没有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说明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丽人民陪审员  任建生人民陪审员  唐鹤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昕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