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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8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卜春艳与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春艳,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8135号原告:卜春艳,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快客利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系原告丈夫),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天津市工业大学附属小学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法定代表人:白牧,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镜,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鸾,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卜春艳与被告天津生态城万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万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和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被告天津万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镜、翟春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木地板、家具等)经济损失1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楼下1301号住户)的其它经济损失14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楼下1201号住户)的其它经济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可能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天津万拓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新大道1850号新新园3号楼1401号商品房(精装修),该房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前。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它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办理该房的交房手续并已入住。2015年6月20日,由于该房卫生间内的热水器连接阀断裂跑水,且被告装修设计的卫生间橱柜将卫生间内的排水口占了一半,导致该排水口排水不通畅,造成原告室内的木地板、床、衣柜、电视厨等家具都被水浸泡,同时造成原告楼下住户的屋顶、灯具、木地板受损。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原告的相关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卜春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卜春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蓝印户口人员登记页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所购商品房房地证(津字第131021400293号)复印件及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所购商品房卫生间内热水器断裂的连接阀,证明被告所安装的热水器出现的质量问题;4.原告所购商品房室内卫生间跑水的清理及损失情况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所购商品房卫生间内的热水器连接阀断裂跑水的事实;5.维修协议二份及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购商品房室内卫生间跑水后维修的事实;6.被告天津万拓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天津万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交付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楼栋已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已办理了该商品房的入住手续。原告诉称的卫生间内的热水器连接阀断裂跑水一事发生在2015年6月20日,我公司并不知情且出现该问题的原因不明,我公司对原告诉称其热水器连接阀断裂跑水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的卫生间内热水器连接阀断裂跑水的事实已超出质量保修期,与防水保修问题无关。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万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2.天津市建设工程(新新园2号楼-11号楼)竣工验收备案书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及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新新园3号楼)准许交付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向原告交付的商品房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条件;3.天津生态城万拓住宅项目一期太阳能系统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投标文件复印件、分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及分包合同条件目录复印件,证明该工程的保修期为24个月(从整体工程精装修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天津万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津万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天津万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照片内容不能证实是在涉案房屋中拍摄的,拍摄时间也不能确定,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受损的现状,无法看出漏水的具体原因。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无法证实其拍摄时间、地点,且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照片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2.被告天津万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维修赔偿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被告天津万拓公司就天津生态城万拓住宅项目一期太阳能系统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进行招投标。2011年4月24日,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承建天津生态城万拓住宅项目一期(新新园2号楼-11号楼)太阳能系统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该工程的保修期为24个月(从整体工程精装修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162755),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天津万拓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新大道1850号新新园3号楼1401号(精装修)商品房(钢混结构,建筑层数为17层),该房建筑面积为128.4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8835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134,856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的承诺(见附件三),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甲方应承担责任。在乙方正常使用情况下,甲方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职责。因乙方擅自拆改造成损坏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双方在该合同附件三中约定了该房装修的交房标准;上述合同还就乙方(原告)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乙方逾期付款的处理、该商品房面积差异的处理、商品房配套设施的运行、房屋设计变更、商品房交接、商品房权属登记等内容进行了相关约定。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2012年12月11日,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管理中心就天津生态城万拓住宅项目一期(新新园2号楼-11号楼)的工程质量向被告天津万拓公司颁发了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12年12月17日,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局向被告天津万拓公司颁发了《天津市新建住宅(新新园3号楼)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2012年12月24日,原告办理了涉案商品房的入住手续。2015年6月20日,原告所购商品房室内卫生间安装的热水器连接阀发生断裂跑水,原告主张该事故造成原告部分财产(木地板、家具等)被水浸泡,并已赔偿原告楼下住户的部分财产损失。原告就其经济损失多次与被告天津万拓公司协商均无果。2016年8月,原、被告因就原告经济损失的赔付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天津万拓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所购商品房室内卫生间安装的热水器连接阀发生断裂跑水一事(已超出质量保修期)负责?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万拓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及其补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双方买卖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该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予以履行。2012年12月17日,被告天津万拓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该商品房即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办理涉案商品房的交付手续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所购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的保修期限应自2012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该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的风险责任自交接时已转移到原告。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原告所购商品房室内卫生间安装的热水器连接阀发生断裂跑水一事(已超出质量保修期)的责任问题,原告依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后,被告天津万拓公司依约按期向原告交付了质量无瑕疵的商品房(精装修)。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质证情况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所购商品房室内卫生间安装的热水器连接阀发生断裂跑水一事发生在该(太阳能)热水器的质量保修期(24个月,从整体工程精装修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之外,原、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购商品房室内卫生间安装的热水器连接阀在质量保修期(24个月)之外发生断裂跑水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天津万拓公司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所购商品房室内卫生间安装的热水器连接阀在质量保修期(24个月)之外发生断裂跑水事故,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被告天津万拓公司对该经济损失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该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已赔偿原告楼下住户的部分财产损失属于原告自愿赔偿行为,被告天津万拓公司对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损失应由被告天津万拓公司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经济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亦无该经济损失的合法评估依据,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因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的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春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卜春艳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期限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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