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798号原告:李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某,男。被告:陈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2015年11月5日,阳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以该案涉嫌合同诈骗,原告的诉讼请求非民事诉讼调整为由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1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民终218号民事裁定,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指令阳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诉讼委托代理��李晓波、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74,4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77,440元(此利息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此后利息追偿至被告完全偿还所有债权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74,4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然而,被告在借款后不久,就不见踪影。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徐某辩称,本案最初的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具体借款时间不记得了。现在的2,774,400元是本金和利息组成的,具体本金是多少记不清楚了。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3日,徐某因房地产开发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同年,徐某又陆续向李某现金借款,具体数额原、被告均不能提供。2014年1月13日,徐某同李某就借款本金按月息3分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1月13日,徐某同李某再次进行结算,以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数额为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重新出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佰柒拾柒万肆仟肆佰元整(¥2,774,4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另查明,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多次向李某借款并以月息3分,按周年为期多次重新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某理应归还。本案中,徐某与李某间关于借款月息3分的约定,确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应以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74,4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77,440元(此利息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此后利息追偿至被告完全偿还所有债权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实首笔借款本金为2013年1月13日的1,000,000元。针对李某与徐某间2013年1月13日后多次通过现金方式产生的借贷行为,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具体数额和相关借款证据证明,本院通过反向推理,徐某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借条载明金额应为2,040,000元,而2013年1月13日所借1,0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所得数额为1,360,000元,故李某与徐某间2013年1月13日后多次通过现金方式产生的借贷金额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为680,000元。依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李某与徐某间2013年1月13日后发生借贷行为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故该借贷本金核定为576,271.19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徐某、陈某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576,271.19元及利息(本金1,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576,271.19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76,271.19元及利息(本金1,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576,271.19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14元,被告徐某、陈某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1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树才审 判 员 刘细刚人民陪审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