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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异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与时海波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时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97号案外人吕寻栋,男,1983年6月10日生,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被执行人时海波,男,汉族,1980年7月23日生,现住延吉市。在申请执行人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时海波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吕寻栋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寻栋称,2014年7月1日,与时海波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海波借我15万元,以其房屋抵押。贵院查封了该房屋,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在申请执行人延边力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时海波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吉2401执515-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告时海波的房屋。另查,案外人吕寻栋于2014年7月1日与被执行人时海波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案外人吕寻栋与被执行人时海波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吕寻栋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吕寻栋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胡宗峰审判员  金林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灿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