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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卿业诉米春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卿业,米春礼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534号原告黄卿业。委托代理人关宁,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米春礼。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卿业诉被告米春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卿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宁、被告米春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将我停放在太原市某某路某某石材城的湘*****小型越野客车拖走。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遭被告无理拒绝。故具状要求被告返还湘*****小型越野客车及车辆行车证,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4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被其他民工扣押,其他民工扣押车时,我不在场。因我没有扣押原告的湘*****小型越野客车及车辆行车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湘*****。2016年1月27日晚,原告将该车停放在太原市某某路某某石材市场的停车场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用拖车将该车拖走。当晚,原告通过110向太原市公安局报警,经某某派出所处理未果,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太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其中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当晚22时44分许,民警与黄卿业所提供的米春礼电话(***********)进行了电话联系,在电话中,米春礼向民警确认其拖走车辆行为,民警同时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处理。之后,民警也曾电话联系米春礼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但米春礼至今未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另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月27日,某某派出所接太原市公安局110指令:2016-01-2722:29:46,黄先生报警称:某某路某某石材城,因老乡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但对方将报警人一辆湘*****宝马雇人拖走,求助。接警后,当日值班民警张某某、肖某某迅速接待了报警人黄先生即黄卿业(男,49岁,某某石材城新华石材法人)并进行了调查核实,此警情属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故某某派出所未对此警情立案处理。”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书、由太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擅自拖走原告所有的湘*****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扣车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属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湘*****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扣押车辆行车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行车证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4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未拖走原告的湘*****小型越野客车,因该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米春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卿业湘*****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二、驳回原告黄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黄卿业负担660元,被告米春礼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