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7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万旭与张玉云、许秀楼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旭,张玉云,许秀楼,刘国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961号原告:张万旭。被告:张玉云。被告:许秀楼。被告:刘国亮。原告张万旭与被告张玉云、许秀楼、刘国亮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张玉云、许秀楼下落不明,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旭、被告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云、许秀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玉云、许秀楼支付货款58282元及利息(以5828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刘国亮对被告张玉云、许秀楼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大米粮油,累计所欠货款58282元,被告刘国亮一直帮被告张玉云、许秀楼签字确认收款,故刘国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2014年10月至今���被告张玉云、许秀楼一直未支付过货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玉云未作答辩。被告许秀楼未作答辩。被告刘国亮辩称:原告是和被告张玉云、许秀楼做生意的,我是被告张玉云、许秀楼的员工,被告张玉云、许秀楼是做团膳生意的,我只是签字收货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张玉云、许秀楼提供了价值58282元的货物,但被告张玉云、许秀楼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刘国亮系被告张玉云、许秀楼的员工,负责收货,于2015年3月4日离职。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价值58282元的货物交付被告张玉云、许秀楼,被告张玉云、许秀楼理应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玉云、许秀楼支付货款582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以2015年3月4日作为起算点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以5828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刘国亮系被告张玉云、许秀楼的员工,原告要求被告刘国亮承担连带责任及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云、许秀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云、许秀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万旭货款58282元及利息(以5828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万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138元,由被告张玉云、许秀楼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张万旭已预交,被告张玉云、许秀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万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