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建武与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武,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12行初53号原告周建武,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金,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原告周建武之子。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鲁存良,主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吕正良,人大工委副主任。委托代理人XX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鹭,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武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雷锋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瑞青、周金,被告雷锋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吕正良,委托代理人XX刚、朱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6日,被告雷锋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周建武作出[2016]第7号《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原告周建武未经批准在雷锋街道××××组搭建建(构)筑物,占地面积为210.0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20.16平方米,上述用地及建(构)筑物已被国土、规划部门认定为非法占地和违法建(构)筑物。经相关部门认定,上述建(构)筑物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原告未经批准进行搭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周建武诉称:原告在长沙市××城区××街道拥有合法房屋。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涉案《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称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及房屋已被国土、规划部门认定为非法占地和违法建(构)筑物,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拆除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涉案《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房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第7号《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诉讼理由:一、原告的建房行为符合实体性规定。二、被告没有作出拆除决定的职权。(一)被告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二)《湖南省实施办法》明确规定被告不具有对违法建设的执法权。(三)原告房屋所在地当前不在乡村规划区。三、被告作出拆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告建房时涉案地块是否属于乡村规划区未作认定。(二)被告未对涉案地块当前性质作出认定。四、被告作出拆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办法》认定原告的建房行为违法并对原告实施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五、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六、被告作出拆除决定超出了法定的处罚时效。原告周建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建武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6]第7号《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证据三、《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2014年修订》节选,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处位置现在属于城市规划区,被告没有对原告建房行为进行处理的执法权。证据四、雷锋村杨家湾村民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房屋是1995年在老宅基地上拆建,该地块属于原告合法的宅基地,该房屋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被告雷锋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周建武搭建的建(构)筑物系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2016年4月25日,经长沙市城乡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查档和现场勘验核实后,认定原告在未办理任何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长沙市××××组搭建的建(构)筑物,建筑面积为420.16平方米,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系违法建(构)筑物事实充分,证据充足。二、原告周建武搭建的建(构)筑物系违法用地,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原告已有一处宅基地,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私自搭建建(构)筑物,且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6年4月26日,经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周建武搭建建筑物占地210.08平方米,未办理任何相关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依据第七十七条规定,该房屋属于非法占用土地,按违法用地性质处理,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三、被告的拆除决定具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时间,期满后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四、被告的处罚行为未超过法定的处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周建武的房屋建好后,违法占地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只有在他补办合法手续或自拆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并超过两年不被发现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不对他进行处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雷锋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2016)7号《关于对周建武所建建筑物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认定记录表》,拟证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勘验认定原告所建建筑物为违法建(构)筑物。证据二、(2016)001号《违法用地认定意见表》,拟证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所建建筑物系违法用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证据三、《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行政决定意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违法建(构)筑物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构筑物,应当予以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经庭审质证,被告雷锋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周建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的印章看不清,签名也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房屋的改建若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用地不会符合规划。原告周建武对被告雷锋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证据原件,认定意见书的落款时间处看不出来加盖的公章,从内容上看也不能看出是经长沙市城乡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勘验认定。对证据2没有证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意见表认定的地类为农用地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规划佐证原告的建设不符合总体规划,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行政决定意见告知书》没有送达给原告,送达回证上的周建武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原告已经收到,但该决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违法建(构)筑物强制拆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以后的后续行政行为,不能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拆除决定)的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建武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雷锋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行政决定意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周建武提交的证据四印章不清楚,签名被印章覆盖,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锋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法核实是否加盖了有权机关的公章,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锋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违法建(构)筑物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是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的后续程序,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武系长沙市望城区雷锋镇雷锋村谢家湾村民组村民。2016年5月13日,被告雷锋街道办事处作出《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行政决定意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2016年5月16日,被告作出《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被告雷锋街道办事处查明,原告周建武未经批准在雷锋街道××××组搭建建(构)筑物,占在面积为210.0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20.16平方米,上述用地及建(构)筑已被国土、规划部门认定为非法占地和违法建(构)筑。经相关部门认定,上述建(构)筑物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被告雷锋街道办事处认为原告未经批准进行搭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决定书于作出当日送达给原告周建武。本院认为,被告雷锋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周建武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适用的范围是乡、村庄规划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责令原告周建武拆除的建(构)筑物位于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故被告依据该条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第7号《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黄干如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蔚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