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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强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706号原告王强,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金融保险商务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MA07N99788,法定代表人费静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强,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强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原告王强将其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责任保险。其中约定车辆损失责任险为32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2016年7月11日12时50分许,白顺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L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黄佃庄镇西腾远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褚庆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褚庆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认定:白顺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褚庆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1205元、公估费4640元、吊装、施救费6500元,以上合计102345元。由于原告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责任保险,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9条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02345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燕赵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讼请求过高,不予认可。其中,修理费过高,评估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单方委托。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主要记载被保险人为王强,投保车辆号牌冀C×××××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2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交强险保险单主要记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2、2016年7月19日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记载:2016年7月11日12时50分许,白顺福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L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黄佃庄镇西腾远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褚庆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褚庆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顺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褚庆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3、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及鹏翔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我公司客户王强,车号冀C×××××,截止到2016年9月29日无拖欠贷款行为,我公司同意将该车保险理赔款付给客户王强”。4、王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司机白顺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5、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各一份,主要记载委托人为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范围对冀C×××××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委托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结论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评估结论认定:冀C×××××号车辆损失价值91205元,发生公估费4640元。6、施救费发票两张,记载发生施救费计6500元。原告用证据1证明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强制险的事实。用证据2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用证据3证明因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秦皇岛银行海城支行,原告方不拖欠欠款,第一受益人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原告。用证据4证明原告司机及车主的信息情况。用证据5证明经昌黎县交警部门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已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认定,认定损失价值为91205元及产生的公估费用。用证据6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金额过高。《公估服务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施救费认可,但认为金额过高。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强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2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2016年7月11日12时50分许,原告司机白顺福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L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黄佃庄镇西腾远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褚庆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褚庆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顺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褚庆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7月22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2016年9月23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认定冀C×××××号车辆损失价值为91205元。事故发生后,为评估事故车辆损失及施救受损车辆,原告支付公估费4640元,支付施救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强与被告燕赵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车辆损失价值91205元(已扣除残值),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施救受损车辆及评估受损车辆损失,原告支付公估费4640元,支付施救费6500元属于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2345元(91205元+4640元+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赔偿后,可就其赔偿数额的50%享有代位追偿权。被告抗辩《公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结论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因上述《公估报告书》系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办案需要依法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未提交证明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公估费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金额过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强保险赔偿金102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