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申树贺与被告谢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树贺,谢立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314号原告:申树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立祥原告申树贺与被告谢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树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立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树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末款18640.00元及利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18640.00元变更为13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锯末买卖生意,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锯末,没有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立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锯末买卖生意,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锯末,没有及时给付货款,于2014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13240.00元的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签字的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立祥从原告申树贺处购买了货物,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树贺货款13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谢立祥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审判员 田旭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权威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