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执异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绥芬河市嘉祥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芬河市嘉祥商贸有限公司,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丁福友,张志欣,李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执异98号异议人绥芬河市嘉祥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丁福友。被执行人张志欣。被执行人李永辉。本院在执行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建筑公司)与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怀来县万隆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全公司)、丁福友、张志欣、李永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绥芬河市嘉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不服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张执字第8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嘉祥公司称,1、丰润建筑公司优先受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2、评估公司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处置地产的依据,第一、选定评估机构未征得其他债权人的同意或认可、评估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评估资质,因此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第二、评估报告遗漏应当评估计价的土地面积,鉴定报告未考虑容积率对地价的影,对影响地价的因素中未考虑土地的升值因素,确定的地价明显过低。3、如对丰润建筑公司的债权优先受偿势必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请求中止对德泰全公司土地的评估、拍卖程序。本院查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在审理原告丰润建筑公司诉被告德泰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6)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德泰全公司给付原告丰润建筑公司工程款17662553元及利息等。2008年4月21日,唐山中院作出(2008)唐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德泰全公司在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京张公路西大街,怀国用(2003)第446号、怀国用(2003)第591号、怀国用(2003)第571号土地使用权。2010年5月18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唐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德泰全公司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二年。2012年4月26日,唐山中院作出(2008)唐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德泰全公司上述四宗土地。查封期限二年2013年4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执行该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张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德泰全公司、丁福友、张志欣、李永辉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203.5146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等。2014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张执字第82-3号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拍卖本院查封的德泰全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京张公路西大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证号为怀国用(2003)第591号、怀国用(2009)第801号、怀国用(2009)第802号、怀国用(2009)第8**号。2016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3)张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德泰全公司所有的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2016年4月13日,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处对上述土地进行拍卖。2016年7月28日,张家口益邦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本院委托评估的位于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京张公路西大街的土地使用权做出土地估价报告,评估土地地价:5866.58万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嘉祥公司诉德泰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张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对德泰全公司对欠原告嘉祥公司货款6079471元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之前偿还嘉祥公司货款300万元,原告用此款继续给被告供货(另外签署买卖合同);三,剩余货款3079471元,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前给付379471元,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间每月15日前还款30万元,直至还清。2010年3月26日嘉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嘉祥公司与德泰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你3月16日作出(2010)张法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德泰全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京张公路西大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怀国用(2003)第591号、怀国用(2009)第801号、怀国用(2009)第802号、怀国用(2009)第8**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二年。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向怀来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怀来县国土资源局协助查封上述土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冀执协指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唐山中院执行。唐山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祥公司与被执行人德泰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于12日作出(2012)唐执字第121-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上述四宗土地,查封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4月26日裁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10月20日,嘉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冀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丰润建安公司与德泰全特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德泰全特钢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京张公路西大街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时间在嘉祥公司与德泰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该土地之前,本院对被执行人德泰全特钢公司的查封财产启动拍卖程序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异议人嘉祥公司主张的选定评估机构未征得其他债权人同意和认可等与评估有关的异议理由不是执行机构审查事项,故嘉祥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绥芬河市嘉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广玉审 判 员 赵芙琳代理审判员 刘玉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金保执 行 员 执 行 员 执 行 员 冯记坡唐福前刘喜运二o-百年再闰十一日执行员执行员执行员冯记坡唐福前刘喜运二o-百年再闰十一日执行员执行员执行员冯记坡唐福前刘喜运二o-百年再闰十一日201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3)张民立调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物资公司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740万元;二、被告以其享有使用权的西国用(2001)字第06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位于沈家屯村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配合原告按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如在被告的配合下仍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如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能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有权按国有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实现抵押权。后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本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