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7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秀新与夏克尧、叶肖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新,夏克尧,叶肖云,夏克洪,董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928号原告:林秀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高敏(特别授权),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跃(特别授权),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克尧。被告:叶肖云。被告:夏克洪。第三人:董成。原告林秀新与被告夏克尧、叶肖云、夏克洪及第三人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夏克尧、叶肖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夏克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董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6年9月21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蔡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素琴、李熊熊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高敏、被告夏克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肖云、夏克洪、第三人董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3日,被告夏克尧、叶肖云向原告林秀新借款35万元,并出具一份载有“今向林秀新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月息1.8%”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夏克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夏克尧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夏克尧先后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4月29日、2016年1月6日分别偿还本金10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合计本金22万元。另外,从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夏克尧通过银行汇款打入第三人董成的银行账户共237600元,支付周期基本为一周一次。原告和被告夏克尧、叶肖云、夏克洪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夏克尧汇入第三人董成账户的款项是否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夏克尧称,虽然借条上写明利息为月利率1.8%,但被告实际上一直按月利率5分多的标准支付利息,且基本每周支付一次,均打入原告指定的董成银行账户;原告则主张被告夏克尧仅偿还了22万元本金,其余款项均未偿还,虽然原告与第三人董成系好朋友,但被告汇入董成银行账户的款项与原告无关,且部分汇款凭证中注明系采购款,说明被告夏克尧与第三人董成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而且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1.8%,被告不可能按照月利率5分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对22万元本金的偿还情况作出说明,而被告夏克尧能详细具体的举证证明22万元本金的偿还情况,并且其提供的汇款给第三人董成的银行记录中涉及的金额和时间能够和本金的偿还情况相对应,即还掉部分本金后,利息即按照月利率五分多的标准相应减少,且规律基本为每周支付一次。在本院向原告明确释明其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原告仍然没有对本金的偿还情况做出进一步举证和合理解释,且没有和好朋友董成核实是否与被告夏克尧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对本案事实的查清是懈怠且消极的。汇款凭证中个别备注用途为采购款,系银行操作问题,并不决定款项的实际用途。民间借贷的实践中,部分人员为规避法律,采取书面约定较低利息、实际支付较高利息的做法亦有出现,并不违反逻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被告夏克尧汇入第三人董成银行账户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本案的利息。被告夏克尧表示其自愿支付的利息,多于月利率3%的部分,按照结算后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支付的多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故本院对被告夏克尧的主张予以准许。经过计算,截至2016年1月6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155750元(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为88200元,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为8750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为21000元,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为37800元),被告夏克尧实际支付利息237600元,多出81850元。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0月28日,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23088元,故81850元中23088元当作利息扣减,剩余58762元当作本金扣减,故被告夏克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238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夏克洪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迄今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夏克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克尧、叶肖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克尧、叶肖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秀新借款本金71238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夏克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克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克尧、叶肖云追偿;三、驳回原告林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林秀新负担2676元,由被告夏克尧、叶肖云、夏克洪共同负担153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1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文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