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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执异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西路支行与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子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西路支行,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子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异字第201号案外人:成新平,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案外人:杨海燕,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案外人:肖祥文,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案外人:杨向华,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案外人:高忠梅,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案外人:成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案外人:李献强,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案外人:李团结,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西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西堤社区人民西路2371号一楼。负责人:胡春玲,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开发区柳叶湖街道七里桥社区东方美景花园二期。法定代表人:刘子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刘子健,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人民西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刘子健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新平、杨海燕、肖祥文、杨向华、高忠梅、成乐、李献强、李团结等8人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常执字第6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新平等8人称,执行法院(2015)常执字第66-1号执行裁定查封盛唐公司名下的“盛唐·四月天”小区地下车位,但该执行标的物在2013年10月22日业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给其8人,属于其合法财产,执行法院查封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本院查明,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常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2年8月-9月期间,建行人民西路支行与盛唐公司签订多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建行人民西路支行向盛唐公司发放贷款,盛唐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并在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9月,双方就该贷款相继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抵押物变更协议》,约定对于贷款余额展期24个月,抵押物变更为盛唐公司开发的“盛唐·四月天”小区地下车位等在建工程,双方在常德市房地产产权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确认:盛唐公司偿还建行人民西路支行贷款本金17844.788081万元及利息,刘子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行人民西路支行的债权以盛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扣除抵押之后及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已销售、转让的地上建筑物(或房屋)应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以后剩余部分,和地下车位等在建工程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7月,建行人民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受理。随后,本院向盛唐公司、刘子健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要求其限期履行。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常执字第66-1号执行裁定,查明因盛唐公司、刘子健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裁令:一、查封盛唐公司享有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沅安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盛唐·四月天”小区的地下车位及2-01号楼房未销售部分的房屋;2-04号、2-05号楼的全部房屋;二、盛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其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成新平等8人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冷法执预字第559号执行裁定,认定:经成新平、杨海燕、肖祥文、杨向华、高忠梅、成乐、李献强、李团结与盛唐公司、刘子健相互协商,盛唐公司、刘子健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沅安路与启明路交汇处的“盛唐·四月天”小区地下室所有停车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来抵偿成新平等人的债权共计2441万元。裁令:一、将盛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沅安路与启明路交汇处的“盛唐·四月天”小区地下室所有停车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交付给成新平、杨海燕、肖祥文、杨向华、高忠梅、成乐、李献强、李团结;二、成新平、杨海燕、肖祥文、杨向华、高忠梅、成乐、李献强、李团结有权于抵偿后将上述所有停车位进行处置,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盛唐公司、刘子健所欠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如有余款,归被执行人盛唐公司、刘子健所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强制性通用力,相关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均应受其拘束。本案中,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冷法执预字第559号执行裁定对于本案执行标的物“盛唐·四月天”小区的地下车位,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经进行了实体权利的处置,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之前,即具有排除其他的效力,故成新平等8人的异议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盛唐·四月天”小区的地下车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龚力审判员  刘锋审判员  罗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